(2015)嘉善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嘉善鸿跃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李阿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嘉善鸿跃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李阿大,陈桂英,李凯,嘉兴卡雷尔装饰板有限公司,嘉兴天都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负责人:赵炯。委托代理人:卢军、缪旭晨(实习),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鸿跃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阿大。被告:李阿大。被告:陈桂英。被告:李凯。被告:嘉兴卡雷尔装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幸福。被告:嘉兴天都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嘉善鸿跃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李阿大、陈桂英、李凯、嘉兴卡雷尔装饰板有限公司、嘉兴天都健身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嘉善鸿跃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李阿大、陈桂英、李凯、嘉兴卡雷尔装饰板有限公司、嘉兴天都健身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撤回对被告嘉善鸿跃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李阿大、陈桂英、李凯、嘉兴卡雷尔装饰板有限公司、嘉兴天都健身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0867元,减半收取204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434元,由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雁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