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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谭克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克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克华,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克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钏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群众王某某致电被告人谭克华,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双方约定交易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由谭克华将毒品带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XX旅馆与王某某见面交易。次日凌晨,被告人谭克华前往上述约定地点将1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实际支付谭克华共计人民币1,300元(含代付车费人民币150元),尚欠谭克华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谭克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谭克华处缴获现金人民币1,150元(已返还所有人)、手机1部;在王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9.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谭克华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书证、物证:涉案毒品、现金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照片、疑似毒品收条、办案说明、入所体检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克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除了买毒人员、巡防队员指认被告人谭克华贩卖毒品外,还有买毒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的通话录音、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资、毒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克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