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袁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军(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厚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经父母包办订婚,××××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无法沟通交流,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袁鑫、袁某丙随我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与被告婚后一直辛勤为家庭付出,共同生活期间也非常关心原告,夫妻偶有争吵属正常现象,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甲自幼相识,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在竹山县原田家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又名袁鑫),××××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丙。2003年,原告因与公婆关系不融洽,遂带孩子与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双方感情尚可。自2013年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变淡,被告2014年年底回家建房,房屋建起后将父母接来共同居住,原告得知消息后与被告发生争吵,沟通未果后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在上庸镇南坝村建有两间三层楼房一栋,被告称因建房借款17万元,原告仅认可其中两万元,对剩余15万元债务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甲自幼相识,经过5年相互了解和互相磨合后方才步入婚姻殿堂,婚姻基础稳固。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为婆媳矛盾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属家庭生活常事,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支持,妥善处理与父母的关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可以重现,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喻成文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厚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