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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福英与沈仁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英,沈仁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李福英,无固定职业。被告:沈仁夫,无固定职业。原告李福英为与被告沈仁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李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仁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英以被告沈仁夫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沈仁夫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沈仁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被告沈仁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17日,被告沈仁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8日,被告沈仁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外,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沈仁夫向原告的丈夫张本国借款121000元,后被告返还了63380元,经结算,2013年3月13日,被告沈仁夫向张本国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张本国处借现金80000元,利息为年息1%,其中借款(本金)57620元,利息22380元(2005年至2012年期间借款截止2013年3月13日欠���的利息)。上述债务被告沈仁夫至今未予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薄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仁夫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其中被告沈仁夫向原告的丈夫张本国借款80000元,张本国表示该借款系与原告李福英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原告代为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本金金额,根据四份借条记载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另外还向原告借了10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100000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沈仁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仁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福英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福英负担1500元,被告沈仁夫负担4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仁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