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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与张洁梅,张铭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张洁梅,张铭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负责人邱智勇,行长。诉讼代理人严树阳,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君,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梅,女,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被告张铭昌,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华,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诉被告张洁梅、张铭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2011年8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以申请人和抵押人身份向原告申请房地产贷款。2011年9月7日,原告与张洁梅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包括以下内容:张洁梅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用于张洁梅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4号楼202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05%,(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或计息管理办法,原告有权直接按国家规定的进行调整)(见合同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担保权,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见合同12.3和12.8);被告以借款所购房产抵押作担保还款,抵押权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见合同10.2.1);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则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见合同12.1、12.2、12.3);被告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或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见合同10.1)。另外,两被告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贷担保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日放款,被告遂办理上述房产抵押权登记三、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已经连续4期未按期还本付息,根据原告银行系统记录,两被告未还本金8078.89元,应付未付正常利息33500.63元,应付未付罚息78.31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复利326.58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上述行为属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有权依法拍卖抵押房产,在合同约定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相应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33905.52元,其中应还未还正常利息33500.63元,应还未还罚息78.31元,应还未还复利326.58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止,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另计,贷款本息暂合计:1733905.52元;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张洁梅名下的抵押房产在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铭昌对被告张洁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更变为: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37193.55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41849.84元,罚息78.31元,复利326.58元,从2015年8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张铭昌只能就抵押物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上浮也不下浮;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按3000元/宗的标准进行固定收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实质上包括借款与抵押两项合同。借款合同属主合同,抵押合同属从合同,从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张洁梅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诉前原告并未向被告张洁梅成功送达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张洁梅时间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构成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洁梅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涉案合同对该费用由被告张洁梅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综上,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二、不动产抵押被告张洁梅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当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张铭昌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就涉案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提出抗辩意见及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洁梅、张铭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637193.55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41849.84元,罚息78.31元,复利326.58元,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洁梅、张铭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张洁梅提供其名下的抵押物就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