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树长与张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长,张方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初字第00992号原告孙树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方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树长诉被告张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以亮、被告张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养殖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欠饲料款计99528元,由被告出具多份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952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10份条据系被告出具,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与北京大白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中6份欠据载明的款项是欠大白龙公司货款,另4份收据载明的款项是货物有质量问题,大白龙公司给付被告的退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14年10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北京大白龙”牌饲料,欠款共计99528元,由被告出具条据给原告,其中欠据六份、收据四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995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无买卖关系,是与北京大白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原告手持被告出具的条据,已完成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基本举证义务,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收据载明的款项,买受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后出具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款的收据给出卖人在日常生活中常有此交易习惯,而本案被告出具的收据均载明饲料的品牌、数量、单价,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陈述收据载明的款项是大白龙公司的退款,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方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树长货款9952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28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