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民族出版社与付培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族出版社,付培江,万德琴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2520号原告民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禹宾熙,社长。委托代理人张青海,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民族出版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炳燕,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民族出版社员工。被告付培江,男,1973年6月2日出生。被告万德琴,女,1970年9月5日出生。原告民族出版社与被告付培江、万德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郑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民族出版社之委托代理人王炳燕、张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培江、万德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族出版社诉称,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做出(2009)东民初字第04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玉财神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财神公司)支付民族出版社房屋租金1062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等,但玉财神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玉财神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付培江、万德琴作为玉财神公司股东,应于法定期间内进行清算,但二人均未履行清算义务。后民族出版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因玉财神公司、付培江、万德琴均下落不明,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故本院做出裁定书终结清算程序。民族出版社认为付培江、万德琴作为玉财神公司的股东未尽清算责任,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二被告对(2009)东民初字第040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玉财神公司给付房屋租金1062000元、利息76843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该案受理费18730元、鉴定费1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民族出版社撤回了关于鉴定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民族出版社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9)东民初字第0409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3)东法特清预初字第05381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法特清算初字第03415-1号决定书、(2014)东法特清算初字第03415号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玉财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付培江、万德琴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民族出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付培江、万德琴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本院做出(2009)东民初字第04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三、被告北京玉财神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民族出版社截止到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的房屋租金共计一百零六万二千元。四、被告北京玉财神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民族出版社所欠一百零六万二千元租金的利息(其中七十九万六千元自二OO八年一月计算至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二十六万六千元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计算至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该判决书载明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三十元由玉财神公司负担。该判决书于2010年1月1日生效。付培江、万德琴为玉财神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玉财神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族出版社申请对玉财神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2014)东法特清算初字第0341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按照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无法联系到被申请人,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两名股东现亦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现有关被告申请人的资料仅为从工商部门取得的工商登记及工商吊销的资料,由此导致强制清算管理人无法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故裁定如下:“终结北京玉财神大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应当解散的,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玉财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付培江、万德琴作为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清算程序因缺乏必要资料而无法进行,故付培江、万德琴应对玉财神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人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民族出版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付培江、万德琴对北京玉财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2009)东民初字第040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所负担之一百零六万二千元债务、第四项所负担之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负担之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应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三十元中尚未支付的部分向民族出版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一十八元及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付培江、万德琴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人民陪审员 郑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