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王爱国、郭艳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王爱国,郭艳芹,安徽银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6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王为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文倩,该分行员工。被告:王爱国。被告:郭艳芹,女,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安徽银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王爱国、郭艳芹、安徽银松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国、郭艳芹、安徽银松商贸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爱国签订131P459201400037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王爱国3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王爱国可以在借款额度和额度期间内通过卡号为60×××28的微贷卡分次、循环提取贷款,还款或自动扣款时间为:每月17日至22日(贷款资金首次发放后第二个20日起)。同日,原告与被告郭艳芹、安徽银松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131P4592014000372号、131P4592014000373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艳芹、安徽银松商贸有限公司对王爱国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王爱国自2014年4月10日起多次通过60×××28的微贷卡借款,前期尚能正常归还贷款全部本息。2014年7月25日,���爱国借款30万元,8月21日归还最低还款额6万元,8月25日再次借款6万元,其后多次通过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方式取得借款,实际使用贷款额度30万元。2014年12月22日王爱国借款6万元之后,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共欠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537.1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3日,以后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式,即正常利息以未还本息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12.5‰,逾期利息以未还本息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16.25‰计收至贷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结清日止,对未还利息计收复息),本息共计313537.19元。以上事实已构成借款合同第19条“违约事件”项下第5款之约定违约事项,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第19条“违约措施”项下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之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债权受到严重威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债权安全,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爱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13537.1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3日,以后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式);2、被告郭艳芹、安徽银松商贸有限公司对王爱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爱国、郭艳芹、安徽银松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王爱国(甲方、借款人)与杭州银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微贷卡借款,借款额度3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在额度有效期限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月利率12.5��,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按月结息,自动扣款还款时段为每月17日至22日;自贷款资金首次发放后的第二个20日起,乙方就甲方提取、归还微贷卡贷款情况每月生成一起贷款账单,其中每期贷款账单的账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每期贷款账单将载明本金全部应还款项、本金最低还款额,本金全部应还款项为账单日日终甲方已经提取且未清偿的微贷卡贷款本金余额,本金最低还款额为本金全部应还款项的20%;甲方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和利息,乙方有权从额度有效期限届满次日起作逾期贷款处理;甲方在每期贷款账单的到期还款日前本金归还金额不足当期本金最低还款额的,指定微贷卡项下全部未清偿本金自到期还款日次日起作逾期贷款处理;逾期利率为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等。同日,被告郭艳芹、安徽银松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2014年4月10日,王爱国首次从其名下微贷卡账户支取借款300000元,之后多次经该账户循环归还、支取借款。至2014年12月,王爱国均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1月,王爱国未在当月还款期最后一日即1月22日前如期归还全部本金,亦未归还本金最低还款额,杭州银行仅于1月21日从王爱国微贷卡账户扣划的804.8元利息,其余利息王爱国未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截至2015年4月13日,王爱国还应支付杭州银行逾期利息13537.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结清试算单、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多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杭州银行依约向被告王爱国发放贷款300000元,虽截至起诉之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王爱国于2015年1月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符合提前收贷的条件,杭州银行现主张王爱国一次性归还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王爱国应按月利率16.2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在每月结息日(20日)以全部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25‰计算复息。因郭艳芹、安徽银松商贸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讼争债务提供担保,故杭州银行要求郭艳芹、安徽银松商贸有限公司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截至2014年4月13日的逾期利息13537.1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5‰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以每月结息日(20日)前全部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6.25‰标准计算的复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郭艳芹、安徽银松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艳芹、安徽银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爱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3元,保全费2087元,合计8090元,由被告王爱国、郭艳芹、安徽银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