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黄连凯、吴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黄连凯,吴伟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住所地:醴陵市滨河路51号。负责人李志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伟,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职工,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黄连凯,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吴伟玲,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黄连凯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被告黄连凯、吴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昌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凯、吴伟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双方于2005年3月28日就此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黄连凯以自己位于醴陵市泉湖湖头塘组的住房一栋(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000282**号)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贷款本金共计柒万元整(¥70000.00元)。但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已拖欠本金19246.79元、利息20238.47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为维护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身份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黄连凯之间的借贷关系;2、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3、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4、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法院;证据五、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拟证明1、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本金19246.79元、利息20238.47元;2、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证据七、《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黄连凯提供的抵押物醴陵市泉湖湖头塘组的住房一栋(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000282**号)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连凯、吴伟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黄连凯、吴伟玲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双方于2005年3月28日就此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黄连凯以自己位于醴陵市泉湖湖头塘组的住房一栋(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000282**号)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贷款本金共计柒万元整(¥70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已拖欠本金19246.79元、利息20767.11元,合计40013.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并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1、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黄连凯、吴伟玲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9246.79元、支付利息(含罚息、违约金)20238.47元,共计39485.26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后续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原告是否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醴陵市泉湖湖头塘组的住房一栋(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000282**号)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被告借款的事实属实,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罚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是其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因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属性为形成权,按形成权的一般法律特性,解除权人一经作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之日即视为到期,故按合同约定逾期之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被告在借款时与贷款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对依法拍卖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连凯、吴伟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连凯、吴伟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借款本金19246.79元、利息20767.11元,合计4001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后段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被告黄连凯、吴伟玲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黄连凯、吴伟玲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何昌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瑜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