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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夏建安与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建安,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28号案外人龚昌帅。申请执行人夏建安。被执行人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被执行人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建安与被执行人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龚昌帅于2015年8月5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东执民字第444号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龚昌帅称,2006年10月18日其与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位于东阳市环城南路(现城南东路)皇家别墅A区20号房屋(现为A区23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220298元,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向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案外人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余款的按揭手续。2015年2月5日案外人拟装修入住,与小区物业服务中心签订了《金罗马皇家森林别墅住宅收楼确认书》,并交纳了装修保证金、土地测绘费、垃圾清运费、专项维修资金、2011—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由物业代收的费用,但由于开发商的原因,一直未进行产权登记。案外人认为城南东路皇家别墅A区23号房屋为案外人购买所有,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与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并在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的事实。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以按揭方式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三、金罗马皇家森林别墅住宅售楼确认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接收了涉案房屋的事实。四、收据原件十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支付了89万元余元的购房款、向银行贷款133万元及接收房屋后交纳了装修保证金、土地测绘费、垃圾清运费、专项维修资金、房款差价、2011—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由物业代收的费用,所有的费用都已交齐的事实。五、来源于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皇家别墅客户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业主是案外人的事实。六、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档案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被东阳法院查封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原件一份。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夏建安与被告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东阳市百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9日前返还原告夏建安556461.3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东执民字第444号查封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的裁定,裁定送达后,案外人龚昌帅以涉案房产系其购买所有,法院不该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案外人龚昌帅于2006年10月18日与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阳市环城南路南山国际文化园区明星园A区20号的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06年11月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006年11月13日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07年12月5日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10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初始登记时的坐落变更为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皇家别墅A区23号。2015年2月5日案外人确认接收涉案房屋并交纳了土地测绘费、垃圾清运费、专项维修资金、装修保证金、2011—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由物业代收的费用。本院认为,经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本案查封的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皇家别墅A区23号房屋与东阳市环城南路南山国际文化园区明星园A区20号的房屋实为同一处房屋。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外,案外人龚昌帅以按揭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接收了房屋,对未办理过户手续亦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对涉案房产不得查封。综上,案外人以涉案房产系其购买所有,法院不该查封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查封的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皇家别墅A区23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