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五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欣与王雪妮、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妮,赵欣,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妮。委托代理人唐琳群、张春霞,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欣。委托代理人袁仲、杨梓煜,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笑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真,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妮因与被上诉人赵欣、被上诉人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36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欣在一审诉称:2014年7月21日晚21点30分左右,原告在青岛市台东当代欢乐城旱冰场内滑冰时被被告逆行撞倒,导致原告右臂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臂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因此入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3239.17元,被告王雪妮垫付人民币13000元后再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另,被告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作为该旱冰场经营者,未能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323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雪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逆行,也没有把原告撞倒,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当代广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当代广场在该场所已经提供了必要的警示标志,尽到了必要的警示义务,原告受到的伤害与其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王雪妮在事发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当代广场的旱冰场内滑冰时被被告王雪妮撞倒导致受伤,被告王雪妮先行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当代广场在该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雪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陈述双方在溜冰场内滑冰时相撞,后面括号中注明“具体事实情节以监控视频为准”,即相撞只是简单描述,而通过视频看是原告伸出手将被告王雪妮推倒,原告又被一个青年男子撞倒,所以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是被告王雪妮将原告撞倒;协议书明确被告王雪妮垫付款项并不代表承担以及承认任何法律责任,被告王雪妮垫付钱款是出于道义,虽然其受伤不是被告王雪妮导致,毕竟被告王雪妮没有受伤而原告受伤了。被告当代广场称,监控视频还没有看到,应当结合视频看其是否已经尽到相关警示义务。另外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王雪妮达成,当中并没有提到其公司,因此该协议与其公司无关。证据二:解放军401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共住院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673.59元,其中被告王雪妮已经垫付13000元;原告自2014年8月9日出院后因伤休养两个月,无法正常工作。被告王雪妮、当代广场对该证据均称,门诊病历上盖的是急诊的章,而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该是看门诊而不是急诊,因此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误工的主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票据应当有相应的用药明细相佐证,以证明该票据的花费都用于本次受伤。证据三: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因受伤导致无法上班,休息两个月。被告王雪妮、当代广场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从劳动合同的第十三条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并非其主张的3500元;居住证明应当由所在派出所开具,而由便利店出具是没有效力的;误工证明与合同约定相悖,不予认可。证据四:山东省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现在青岛市居住。被告王雪妮、当代广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雪妮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大约在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其在当代欢乐城三楼溜冰场玩儿,当时调整好鞋子正要进场,看到王雪妮在玩儿倒滑,然后原告把她推倒了,在原告身后有一个小男孩把原告也推倒了。原告赵欣对该证词认为,在当代欢乐城经常发生碰撞,但证人又无法确定事发具体时间,其所陈述的时间与实际差距较大,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所述王雪妮处于倒滑状态,原告是正滑状态,且当代欢乐城并没有作出提示,是原告推倒了被告王雪妮,这与视频不符,因此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王雪妮对证人所说予以确认。并认为:1、现在距事发已经过去好几个月,在时间上有出入很正常,且事情发生在7月下旬,证人说在8、9月份左右,出入并不大;2、倒滑是背朝后,但头是要看着后方情况的;3、证人称发生摔倒的频率很高,可以说明被告当代广场的管理秩序混乱,这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4、视频被告也看过,与证人所说相符。被告当代广场对该证词认为:证人无法记起事发的具体时间,且如她所述证人经常去溜冰场,相关事故几乎每天都会发生,在证人与被告王雪妮和原告互不相识的情况下,能够记起三个多月前几乎天天都会发生的相撞事故以及细节和人员,但却记不清时间,因此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存在怀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当代广场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证据一:照片六张。证明其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原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溜冰安全守则中第十条已表明不得反向滑行,要求被告当代广场解释。被告当代广场称第十条的意思为:大家都要向同一方向滑行。被告王雪妮对有一个拿话筒的人的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在现场没有听到有安全广播;对其他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安全守则的第八条强调入场后加强自我保护,但原告没有佩戴安全护具,因此原告对其自身的摔倒受伤有过错;安全守则第十条规定“场内按广播通知的方向滑行,不得反向滑行”,但证人已经说明没有广播通知滑行方向,而是大家约定俗成的方向,根据证人所述及视频显示,被告王雪妮滑行的方向正是大部分人滑行的方向;第九条规定不得牵手滑行,但从证人证言及视频看存在禁止的情形,被告当代广场并没有加以制止,因此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法院依法调取的事发现场视频录像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对该视频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大多数人是按照逆时针方向滑行,被告王雪妮是按照相反方向滑行且速度较快;2、双方发生碰撞时原告已经处于停止状态,而被被告王雪妮快速逆行撞倒导致受伤;3、从视频中没有看到任何由被告当代广场设置的警示标志,也没有现场工作人员维护秩序,且在原告被被告王雪妮撞伤倒地后的一段时间内也没有现场工作人员过来查看。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此次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雪妮对该视频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1、从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滑行的很慢,是初学者的水平,原告也未佩戴头盔、护膝等安全防护工具,说明原告的技术一般,且未按被告当代广场的规定在人少的区域练习,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2、原、被告在发生身体接触前原告将双手推向了被告王雪妮,被告王雪妮先倒地,原告紧接着与一穿白衣服的男子相撞后倒地,说明原告倒地是由于男子的撞击,并非是被告王雪妮所撞;3、滑行的方向有顺时针也有逆时针,且被告当代广场没有规定滑行方向,被告王雪妮在滑行方向上没有任何过错;4、从视频中没有看到任何由被告当代广场设置的警示标志,也没有现场工作人员维护秩序,且在原告被被告王雪妮撞伤倒地后的一段时间内也没有现场工作人员过来查看。另外该视频也与证人的作证是一致的。另从视频显示所有正滑的都是逆时针,所有倒滑的都是顺时针,被告王雪妮是顺时针倒滑,是与其他倒滑的人的方向是一致的;且视频中能看见证人,可以证明证人当时就在现场,所以其作为目击证人,证言是完全可信的。被告当代广场对该视频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视频中所反映的原告与被告王雪妮相撞的过程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王雪妮均有过错,首先原告的滑行速度较慢,是初学者水平,但没有佩戴防护用具,也没有在人员较少的区域滑行,显然对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其次在视频中显示被告王雪妮的滑行方向与多数人不一致,且滑行速度较快,致使与原告相撞发生事故,因此原告与被告王雪妮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另外该视频只是截取了滑行现场的一部分时间且角度所限,只能显示场地的部分区域,被告当代广场所设置的警示标示刚好未能在视频中显示,不能因为视频中没有显示而否认被告当代广场设置警示标示的事实。对于证人的证词其认为,在该视频中并没有看到证人就在事发地旁边,所以对证人的供述存有异议。对于有的人员没有按照被告当代广场指定的规则滑行的问题,其认为因为视频截取的时间受限,不能显示其营业期间工作人员的工作状况,不能仅凭视频认定被告当代广场在管理中存在过失。对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客观反映了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导致的伤残的等级,应当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被告王雪妮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与其无关。被告当代广场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晚21时30分许,原告至青岛当代欢乐城旱冰场内滑冰,在滑行过程中,原告与倒滑的被告王雪妮相撞,原告倒地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就诊,诊断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药费23613.59元。出院诊断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原告根据医嘱休息九周。2014年8月4日,被告王雪妮以甲方、原告赵欣以乙方,双方达成协议书,甲乙双方2014年7月21日晚在当代游乐场旱冰场内滑冰时相撞(具体事实情节以监控视频为准),乙方右手手腕发生粉碎性骨折,需开刀手术并住院治疗,故在解放军401医院开刀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部分费用(壹万叁仟元)由甲方先行垫付。此次甲方垫付不代表承担及承认任何法律责任,此次事件双方将通过法律解决,由司法部门判定责任及责任大小、赔付数额。王雪妮、赵欣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王雪妮付给原告赵欣人民币13000元。2014年12月16日,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4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欣本次外伤致右桡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尺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欣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16204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1644.20元,其他不变。其中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2013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乘以20年乘以23%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欣在被告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所属的滑冰场内滑冰时与被告王雪妮相撞致伤,被告王雪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伤所致的医疗费用,与被告王雪妮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王雪妮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从监控视频看,原告滑冰并不熟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知该运动有一定危险性,提前做好安全保护,但其未佩戴任何安全护具,且未按照滑冰场安全规则中的“初学者应到人少区域练习,注意安全、小心碰撞”,因此原告对该事故的产生亦有责任;被告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作为滑冰场的管理者,虽在滑冰场内设有《溜冰安全守则》等安全警示标志,但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并未及时提醒被告王雪妮注意滑行方向、放慢滑行速度,避免碰撞的发生,因此被告当代广场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赵欣、被告王雪妮、被告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应按4:5:1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13.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863.64元,根据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其工作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中原告“薪资为每月3500元”,该工资金额未超出2013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应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医嘱休病假81天,误工损失为945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401.84元,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105.16元;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62044.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青岛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其伤残赔偿标准可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比例为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雪妮赔偿原告赵欣医疗费人民币11806.80元(23613.59×50%);被告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欣医疗费人民币2361.36元(23613.59×10%)。二、被告王雪妮赔偿原告赵欣误工费人民币4725元(9450×50%);被告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欣误工费人民币945元(9450×10%)。三、被告王雪妮赔偿原告赵欣护理费人民币1052.58元(2105.16×50%);被告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欣护理费人民币210.52元(2105.16×10%)。四、被告王雪妮赔偿原告赵欣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360×50%);被告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欣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元(360×10%)。五、被告王雪妮赔偿原告赵欣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7499.40元(35227×20×22%×50%);被告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欣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499.88元(35227×20×22%×10%)。六、被告王雪妮赔偿原告赵欣后续治理费人民币4000元(8000×50%);被告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欣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元(8000×10%)。七、被告王雪妮赔偿原告赵欣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00元(1600×50%);被告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欣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60元(1600×10%)。上述被告王雪妮应赔偿的人民币100063.78元,扣除被告王雪妮已给付原告的人民币13000元,被告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应赔偿的人民币20012.76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4元,原告赵欣负担1645.60元;被告王雪妮负担2057元;被告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11.4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雪妮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雪妮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王雪妮将被上诉人赵欣撞到致伤。1、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赵欣系被案外人撞倒后受伤,一审对该有效证据未予认定,也未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2、负有举证责任的赵欣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雪妮将其撞到致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王雪妮与赵欣的协议书不足以作为王雪妮将赵欣撞到致伤的证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过错比例认定显失公平。1、当代欢乐广场作为溜冰场所的管理服务提供商,依法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是由于安全游戏规则和保证游戏规则切实实施的措施缺陷原因导致消费者伤害发生,管理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其责任不应低于70%。2、在确定了经营者当代欢乐广场的责任比例后,两消费者应当在剩余的30%责任比例范围内划分侵权责任,综合赵欣、王雪妮的过错程度,王雪妮承担20%为宜。综上,王雪妮在整个事故中总的责任为(1-70%)×20%,即6%。而这个结论,也还是假定原审认定事实成立的基础上作出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王雪妮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欣答辩称:1、从原审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赵欣受伤主要原因而且是直接原因是因为上诉人逆向、快速而且是背身滑行相撞所致,该事实无可争辩,原审对这个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各方当事人过错比例的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由于上诉人侵权行为,以及当代欢乐广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我方已经在醒目的位置上设置了安全标志,事故是由于上诉人滑行速度快且逆向滑行,与被上诉人相撞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在相应区域滑行也没有佩戴相应器具才导致事故发生。在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我们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没有上诉也是为了避免诉累。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雪妮将被上诉人赵欣撞倒受伤。二、原审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被上诉人赵欣受伤的原因。上诉人王雪妮称,有证人证明被上诉人赵欣是被案外人撞伤,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后签订的协议书中,上诉人王雪妮认可是双方在滑冰时相撞,并没有涉及到案外人。其次,该情节与现场视频录像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赵欣提交事发现场视频录像、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王雪妮在滑冰过程中将被上诉人赵欣撞倒受伤,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王雪妮将被上诉人赵欣撞倒致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旱冰运动作为一项广受欢迎的大众体育活动,既具有自身的运动魅力,也具有一定的危险。为预防和减少危险损害,当事人在参加该项运动时,应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作为经营者也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次事故与被上诉人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管理不完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关,但主要是因为上诉人王雪妮在倒滑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赵欣相撞,致使被上诉人赵欣倒地受伤造成损害。倒滑与正滑相比,行为人对行进路线情况的观察和判断都受到限制,若处置不当,容易发生危险。如果由此引发事故,行为人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而被上诉人赵欣对危险估计不足、处置不当,也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防护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王雪妮与被上诉人赵欣、被上诉人青岛当代欢乐广场有限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上诉人王雪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