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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丁。辩护人施建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丁及其辩护人施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深圳泰喜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泰喜航公司)成立,2013年10月,深圳泰喜航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营业场所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登记负责人为万勇(另案处理),同年12月变更登记为王甲(另案处理),实际负责人为张丽(另案处理)。王甲等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以投资深圳市久龄久贝莱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宣传,许以先期返利、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3年12月许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丁在深圳泰喜航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通过打电话、老客户介绍等方式对外宣传,并以深圳泰喜航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变相吸收熊某某等人人民币(下同)计91万元并从中获取“提成”。至案发,熊某某等人获取回报计35,1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丁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资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出具的“关于深圳泰喜航公司、钱海创投公司经营方式的复函”,授权书,上海房地产登记簿及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王甲、陆某某、杨某、熊某某、田某某、张某、徐某、莫某某、王乙、蒋某某、宋某某、臧某、郎某某、王丙、翟某某、陈甲、陈乙等人的证言及徐某、莫某某、王乙、蒋某某、王丙的辨认笔录,借款合同、收款收据、POS机交易凭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王丁是自首,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王丁是初犯、偶犯,并不清楚真实情况,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丁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丁依法应予处罚。王丁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丁退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