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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顺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腾飞五金热镀厂、徐春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顺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敏、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江都区腾飞五金热镀厂。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陵村。负责人徐春柳,该厂投资人。被告徐春柳。被告扬州市家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吴鸿。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永辉机械厂。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星村。负责人徐锦勇,该厂投资人。被告徐锦勇,被告周海明。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磊。被告丁悦。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顺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腾飞五金热镀厂(以下简称腾飞热镀厂)、徐春柳、扬州市家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永辉机械厂(以下简称永辉机械厂)、徐锦勇、周海明、吕磊、丁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汉生、邵育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热镀厂、徐春柳、家福公司、永辉机械厂、徐锦勇、周海明、吕磊、丁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鑫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周海明、吕磊、丁悦、家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腾飞热镀厂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主债务最高余额为100万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腾飞热镀厂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资金;2012年10月3日,被告家福公司、永辉机械厂再次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春柳、徐锦勇自愿对被告腾飞热镀厂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腾飞热镀厂未能偿还本息,担保人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腾飞热镀厂立即偿还该笔借款80万元的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偿还本息责任。原告依据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5月22日和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放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要求,拟另行诉讼。被告腾飞热镀厂未答辩。被告徐春柳未答辩。被告家福公司未答辩。被告永辉机械厂未答辩。被告徐锦勇未答辩。被告周海明未答辩。被告吕磊未答辩。被告丁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周海明、吕磊、丁悦、家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腾飞热镀厂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主债务最高余额为100万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腾飞热镀厂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材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被告家福公司、永辉机械厂在合同上签注背书承担连带偿还,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资金。2012年10月3日,被告永益公司、永辉机械厂再次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春柳、徐锦勇自愿对被告腾飞热镀厂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腾飞热镀厂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扬州永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扬州市家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再查明,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己经偿还了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为方便案件处理,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璐璐、德辉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同时原告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腾飞热镀厂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2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要求被告吕磊连带偿还保证担保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吕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徐春柳、家福公司、永辉机械厂、徐锦勇、周海明、吕磊、丁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处理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腾飞热镀厂、家福公司、徐春柳、周海明、丁悦、赵璐璐、德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5月22日和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腾飞热镀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拟另行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腾飞热镀厂、家福公司、永辉机械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徐春柳、徐锦勇、吕磊、周海明、丁悦的居民身份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承诺书、支票存根、借据、被告家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家福公司、永辉机械厂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徐春柳、徐锦勇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的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腾飞热镀厂拒不还款,以致引起纠纷,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保证人徐春柳、家福公司、永辉机械厂、徐锦勇、周海明、吕磊、丁悦亦应依法对被告腾飞热镀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腾飞热镀厂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飞热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顺鑫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家福公司、永辉机械厂、徐锦勇、徐春柳、周海明、吕磊、丁悦对上述腾飞热镀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家福公司、永辉机械厂、徐锦勇、徐春柳、周海明、吕磊、丁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飞热镀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40元、公告费1550元,合计33690元;由被告腾飞热镀厂、家福公司、永辉机械厂、徐锦勇、徐春柳、周海明、吕磊、丁悦承担13350元,原告承担203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1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张双林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人民陪审员  石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景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