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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仇生柱与张国均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仇生柱,张国均,吴天伟,杜凤娥,吴继庆,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仇生柱,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张国均,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吴天伟,住平罗县。被执行人杜凤娥,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吴继庆,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杜凤娥,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纳明,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张国均申请执行吴天伟、杜凤娥、吴继庆、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仇生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仇生柱称,2007年5月吴天伟与仇生柱达成口头协议,吴天伟以其承建的星海花园41-2-101号房屋抵顶欠仇生柱的工程款,2007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2007年11月仇生柱正式入住该房屋,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仇生柱。并同时提交水暧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仇生柱平罗星海花园41﹟44﹟水暖结算单、证明、住房质量保证书、物业管理合同书、天然气管道安装供用气合同书,及交物业费、天然气、水电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张国均诉吴天伟、杜凤娥、吴继庆、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张国均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2月24日向星海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平罗星海花园41-2-101号房产。本院认为,对房屋等不动产判断权利人,已登记的,按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法院依申请执行人张国均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吴天伟所有的平罗星海花园41-2-101号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仇生柱不能证实其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仇生柱作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涉案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仇生柱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李兴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