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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赣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向光、中太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67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赣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营者:陈文珠,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廖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可夫,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戈会斌,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赣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下称租赁站)与被告向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经营者陈文珠及委托代理人廖军,被告向光、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夫、戈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站诉称:我租赁站与被告向光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对本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光承建的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奇台丝路皇家花园”的项目,租赁我租赁站的建筑设备,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租赁设备归还、租金全部付清合同终止。从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总计为1221516元,另有价值156124元的租赁物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租赁费1221516元;2、赔偿货物丢失的损失156124元;3、偿付违约金36645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光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我是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签订租赁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是合同的经办人,欠款不应由我承担,应由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承担。该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用在了3个不同的项目上。对租赁费的数额及赔偿租赁物的金额没有异议,违约金由法院裁判。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承包人是我公司,但我公司又内部承包给邱夏雷,被告向光是劳务分包人。租赁合同是被告向光签的,应由向光承担给付责任。2、公司的公章与租赁合同上的不一致,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邱夏雷私刻的,而且提供担保我公司也不清楚,合同担保人处没有经办人签名。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租金的30%计算,违反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另,对租金、赔偿物的价款数额我公司也不清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向光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向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对该租赁合同上向光的签名没异议,但认为中太建设公司无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合同印章不是中太建设公司的印章,且印章处无经办人签字。二、2011年7月6日的提料单2张、2011年7月21日到2015年5月31日的退料单15张,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向光租赁钢架管70321.6米,退还69811.2米,510.4米没退;租赁扣件46305个,退还21956个,24349个没退;租赁钢架板197块,退还191块,6块没退。从2011年7月6号至2015年7月30日,合计租赁费1221516元,至今未支付。租赁物损失按合同约定钢架管每吨6000元,未归还510.4米,按每米3.84公斤计算为1959.36公斤,价款11759元;扣件每个7元,未归还24349个,按每个7元计算为170443元;未归还钢架板6块,按每块120元计算为720元。被告向光对提单、退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计算的租赁费认为需核实。对赔偿租赁物损失原告换算的计算公式没有异议。对未退租赁物认为需核实。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对提单、退单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由被告向光作出判断。根据合同第14条约定,在提单上签名的提货人均为连带担保人。原告应当一并起诉。对租赁物租金、赔偿损失数额回去核实后如异议向法院提出。三、租赁费结算清单5张,原告用于证明庭审后经与被告向光核对,被告向光欠原告租赁费1194011.71元、丢失租赁物的损失182923元,违约金358203.51元。被告向光确认该结算单系其签字确认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对该结算单上确认的租赁费1194011.71元、丢失租赁物的损失182923元不持异议,对结算单上358203.51元违约金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向光无异议,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虽不认可其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其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关系。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向光就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8月26日的授权书一份,被告向光用于证明其是代表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认为授权书是在签合同之后,由中太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局给向光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该授权书不是针对本案租赁合同进行的授权。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由于该授权书的落款日期是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之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向光及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向光租赁钢架管、钢架板等建筑设备,租赁期自2011年7月1日至租赁物全部还完止。租赁费包括租金、装卸费、维修费,自被告向光提货之日起开始计费,还货之日停止计费,每一个月为一个结算支付单位,被告向光逾期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按未付租赁费总额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被告向光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时,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向光的连带担保单位,应根据原告出具的租赁费结算清单,将被告向光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及时支付给原告,并归还原告未归还的租赁物,担保期限至被告向光所欠的租赁费及租赁物全部归还结清时止。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光从原告处租赁了钢架管70321.6米,扣件46305个、钢架板197块。后被告向光共归还了钢架管69811.2米,扣件21956个,钢架板191块。经原告与被告向光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1194011.71元,丢失租赁物损失扣件170443元,钢架管11760元,钢架板720元,共计182923元。另查,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向光于2015年8月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向光尚欠原告租赁费1194011.71元、丢失租赁物的损失182923元,违约金358203.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光欠原告的租赁费事实清楚,有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光给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结算清单确认的1194011.76元为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的诉请,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为182923元,因原告仅主张了156124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属明显过高,但被告向光自愿承担358203.51元(1194011.71元租赁费的30%)违约金,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虽不认可其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对《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上有其公司名称的印章印文并未要求进行鉴定,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未经其公司同意系他人私刻。因此,本院可以确认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就本案《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为被告向光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对被告向光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数额不持异议,其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违约金358203.51元,因原告与被告向光自行对违约金数额达成协议,该协议未经担保人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同意,且违约金明显过高,损害了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权益。因此,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对该违约金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光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赣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194011.71元;二、被告向光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赣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丢失租赁物损失156124元;三、被告向光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赣新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58203.51元;四、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光上述应支付的租赁费1194011.71元及丢失租赁物损失156124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744095元,收案件受理费20496.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48.43元,给付标的1708339.22元,占诉讼标的97.95%,由被告向光负担10038.34元受理费,原告负担2.05%即210.09元受理费。退还原告10248.42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隋会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