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驾驶员。2009年12月15日因赌博被本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0年4月8日因在赌场放哨被淮安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明知李某甲(另案处理)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给其使用,以冲抵所欠债务。仍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电动三轮车2辆,价值人民币1448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苏H×××××号比亚迪牌轿车将李某甲送至本区宋集乡和涟水县交界处,李某甲独自到宋集乡桃园小区4号楼3单元楼下,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飞翔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988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苏H×××××号比亚迪牌轿车将李某甲送至本区淮城镇温馨家园小区,李某甲独自到该小区5号楼北侧路边,窃得葛某停放在该处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葛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甲供述、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清单,辩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