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刘某某,女,景颇族,农民,现住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被告:焦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万宝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乔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