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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刘某某,女,景颇族,农民,现住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被告:焦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万宝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乔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