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杞县-竹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木乡苏木村十字路口北约2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谢某某不开车门和车窗,拒绝接受检查。后经对谢某某抽血化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55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谢启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