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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陈某。被告冯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日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在东兴陶然酒吧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东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冯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少,双方生活习惯、生活环境不同,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或不闻不问,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由此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冯某乙年满18周岁。原告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婚生儿子冯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冯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在东兴陶然酒吧相识后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东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冯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并由此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和家庭暴力,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目前虽已分居,但未分居满两年,也没有婚姻法规定可以判决离婚的其他情形。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存有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陈某请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日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