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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孔瑞芸、史锡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孔瑞芸,史锡报,史健,李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系公司员工。被告孔瑞芸。被告史锡报。被告史健。被告李艇。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孔瑞芸、史锡报、史健、李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瑞芸、史锡报、史健、李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孔瑞芸支付拖欠垫付租金6643125.75元及违约金265725元(6643125.75元元×4%);2、被告史锡报对被告孔瑞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史健、李艇对被告孔瑞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孔瑞芸、史锡报、史健、李艇均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30日,作为出租人的案外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孔瑞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YRZZL-201211006的《融资租赁合同》,包含附件如下:1、《租赁物采购申请书》,2、《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3、《租赁物接收清单》,4、《租金支付表》,5、《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是指承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详见《租赁物接收清单》;第二条约定:1.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被告孔瑞芸于2012年6月20日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案外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在《融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融资租赁合同》附件2即《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SY5310THB型泵车3台,单价为3350000元,总价为10050000元,首期租金为502500元,租赁期限为4年,期数为48期,起租日为2012年11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6月11月15日,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赁年利率为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租赁本金为95475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孔瑞芸在《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即《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向案外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购买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型号为SY5310THB的泵车3台,单价为3750000元,合计10050000元。2012年6月20日,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孔瑞芸与作为出卖人的案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BRW0001228),约定由被告孔瑞芸向案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SY5310THB的泵车3台,合同总金额为10050000元。2012年11月30日,案外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还与被告孔瑞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履行甲方(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孔瑞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的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编号为BRW0008472);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为1005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卖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立即将上述买卖合同副本提交甲方。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提交的合同副本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上述买卖合同货款……;被告孔瑞芸于2012年6月20日在《委托代理协议》上签字并捺印,案外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在《委托代理协议》上加盖公章。2012年11月15日,被告孔瑞芸接收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型号为SY5310THB的泵车3台,并向案外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2012年6月20日,作为甲方(承租人)的被告孔瑞芸与作为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的原告中宏公司以及作为丙方的被告史健、李艇(自然人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以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YRZZL-201211006)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融资租赁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丙方、丁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融资租赁方式以甲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第四条约定:丙方、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向租赁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七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租赁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偿还租金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偿还租金的:4%。3.甲方出现上述第二款的情形且在租赁公司或者乙方通知履约之日起7工作日内不能达到要求的,乙方可以直接要求甲方、丙方、丁方承担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的经济损失的,应当补足赔偿。被告史锡报作为被告孔瑞芸的共有人在《担保服务协议》“承租人”一栏签字并捺印。被告孔瑞芸承租工程机械设备后,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中宏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代被告孔瑞芸向案外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本息30笔,金额共计7043125.75元,被告孔瑞芸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中宏公司偿还了10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中宏公司偿还了3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孔瑞芸尚欠原告中宏公司垫付租金6643125.75元(7043125.756元-100000元-300000元)。原告中宏公司向被告孔瑞芸催收租金未果,被告史健、李艇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中宏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孔瑞芸、史锡报系夫妻关系;被告史健、李艇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孔瑞芸、史健、李艇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孔瑞芸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原告中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中宏公司代被告孔瑞芸向案外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垫付逾期租金本息后,即履行了《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孔瑞芸支付尚欠垫付租金6643125.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孔瑞芸未能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付案外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担保服务协议》之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孔瑞芸按所欠垫付租金6643125.75元的4%计算支付违约金2657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瑞芸与被告史锡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告孔瑞芸、史锡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被告孔瑞芸、史锡报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孔瑞芸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对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史锡报对被告孔瑞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健、李艇作为反担保人,理应对被告孔瑞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史健、李艇未能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史健、李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瑞芸、史锡报、史健、李艇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瑞芸、史锡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尚欠垫付租金本息6643125.75元;二、限被告孔瑞芸、史锡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65725元;三、被告史健、李艇对被告孔瑞芸、史锡报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健、李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瑞芸、史锡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62元,减半收取30081元,由被告孔瑞芸、史锡报、史健、李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钰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