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周爱伟、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胡庄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11月3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顾某驾驶轿车至阜宁县施庄镇向阳村一组,由被告人顾某驾车负责接送,被告人周某下车窃得村民王某家羊圈内白山羊4只,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周某、顾某将所窃山羊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邵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制作的辨认笔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顾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顾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拘役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顾某共同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