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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万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乡村医生,住简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晚上21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甲携带1支由射钉枪改装的鸟枪到简阳市清风乡干里沟村打鸟,被巡逻至此的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并当场扣押改装鸟枪1支、铁砂子1瓶、射钉枪子弹32颗。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痕迹鉴定书,万某甲的户籍信息,证人万某乙、万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万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扣押在案的改装鸟枪1支、铁砂子1瓶、射钉枪子弹32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