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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帅抢劫、盗窃;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男,1984年11月2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女,1989年4月16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董某某犯盗窃罪,王帅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帅伙同董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幸福街小市场平房区实施盗窃,被告人董某某在外“望风”,王帅潜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1200余元和四盒香烟。2015年1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帅伙同董某某、“大弟”(在逃)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幸福街社区委52组平房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董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王帅、“大弟”撬门进入张某乙家中实施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回家后发现王帅和“大弟”,于是将二人堵在院内,王帅、“大弟”为逃离现场与被害人发生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帅用刀划伤被害人张某乙的脸部后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帅、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帅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有盗窃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第二起犯罪认定为抢劫罪提出异议,认为也应构成盗窃。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帅伙同董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幸福街小市场平房区实施盗窃,被告人董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王帅潜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1200余元和四盒香烟。赃款、赃物被二被告人均分。2015年1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帅伙同董某某、“大弟”(在逃)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幸福街社区委52组平房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董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王帅、“大弟”撬门进入张某乙家中实施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回家后发现王帅和“大弟”,于是将二人堵在院内,王帅、“大弟”为逃离现场与被害人发生撕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帅用刀划伤张某乙的脸部后逃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辨认照片,由被害人张某乙对王帅进行指认。2015年1月2日15时许,到其家中抢劫的人,即是本案被告人王帅。2、指认照片,由被告人董某某、王帅指认盗窃的现场及作案时使用的工具。3、相关书证,证实王帅因抢劫于1999年被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7年因抢劫罪被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13年被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董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4、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帅系1984年11月25日出生、董某某系1989年4月16日出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王帅于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及刑满释放时间。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兴隆山镇小市场平房住户张某甲报警称:自己的平房屋内被盗,民警出警后,张某甲提供了一个线索,邻居最近租住了两个女孩,平时没有固定工作,花钱比较大方,平时总有陌生的染头发、剃炮头的社会人员出入,但两个女孩基本不在兴隆山小市场居住,民警叮嘱注意其行踪。2015年1月21日,张某甲打电话报警称两个女孩回到兴隆山小市场平房住,民警于晓松、高翔峰迅速赶到现场,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询问。董某某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在2015年1月21日晚带领兴隆山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火车站汉口大街附近的一手机店内将王帅抓获,经对王帅审讯,王帅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过。6、证人齐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和爱人张某乙回家时,发现院内有人盗窃,张某乙就追盗窃的男子,在后院墙的位置,张某乙和一个小偷撕扯在一起,这时跑在前面的男子从墙上跳了下来,也和张某乙撕打在一起,我就听见穿浅蓝色上衣的男子说“快用刀”,我就害怕了,马上去喊人,等我回来时就看见张某乙脸上都是血。我们就报警了。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笔录,陈述了2014年11月26日,兴隆山镇幸福街小市场平房家中被盗窃,丢了七千多元人民币和四盒香烟。8、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月2日下午3点多回到兴隆山幸福街52组平房家中,发现院内有两个男子在我家实施盗窃,我捡起一把锤子撵他们,到我家东侧胡同,我追上一个高个子的,我就和该男子撕打起来,矮个子男子也过来和我撕打,我没注意他们手上有刀,把我的脸部扎伤了。我在捂着自己脸时,他们两个就爬墙跑了,我追出大门,看见两个男子往胡同东跑了。我撵出门时,看见一个男子站在车库门口,我就怀疑他们是一伙的,她看着我说“他们已经跑了,你快追啊”。9、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与王帅在兴隆山镇董某某租住的平房邻居家实施盗窃,董某某在外放风,王帅偷了一千多元钱和几盒烟,之后把钱平分了。2015年1月2日下午,和王帅、“大弟”,在兴隆山镇一个平房黑大门家偷东西,董某某在外面望风,王帅和“大弟”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结果房主回来发现了他们,和他们打了起来,王帅和“大弟”都受伤了,他们把房主也给扎伤了,王帅和大弟回到旅馆后,王帅自己说他用刀将房主脸部扎伤了,而且在王帅和大弟逃跑时董某某也看见房主脸上有个很大的口子还留了很多血。在旅馆董某某给王帅、大弟包扎的伤口。10、被告人王帅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与“阳阳”(董某某),在兴隆山镇她租住的平房处旁边一家,由阳阳负责放哨把风,我拿着阳阳提供的扳子、钳子进入这家屋内,偷了四盒泰山烟和一千二百多元钱,然后我和阳阳把钱分了。2015年元旦左右的一天,与“大弟”、阳阳,在兴隆山镇一处平房,由阳阳在外面放风,我和“大弟”进入院内进行盗窃,在房屋内,大弟在一个抽屉里翻到了水果刀,还找到一个蓝色的兜子,我把翻到的钢镚放在兜子里,“大弟”还放了一把刀,在抽屉里还找到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面包着东西,我听到外面有人的动静,“大弟”和我就从门口往外跑,随后往房屋东侧一个胡同跑去,我通过胡同往一个小屋上爬,回来的男主人用什么铁东西打了一下,我就从屋顶上拿着树枝子和男主人比划,之后我看见大弟和男主人撕扯在一起,我看见这个男的在打大弟,就下来帮大弟,这时我看见地上有把刀,就把刀捡起来比划那个男子,在比划的过程中。将该男子左侧脸颊划伤出血了,随后我就和大弟跑了,跑了之后我打电话找到阳阳去她居住的旅店,“大弟”和我脑袋上都流血。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帅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帅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王帅、董某某对盗窃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辩解第二次犯罪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帅与其同案董某某、“大弟”共同预谋入室盗窃,王帅与“大弟”在盗窃过程中,被回来的被害人发现,二人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发生撕打,王帅持刀将被害人脸部划伤。此时被告人王帅的盗窃犯罪已转化为抢劫犯罪。故王帅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系盗窃罪的观点本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第二百六十九条【盗窃转化抢劫】、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