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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被告桑运坤、赵子英、娄群超、马凤红、桑峰恒、刘静静、桑恒亮、亓慧、莱芜市群超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乐盛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桑运坤,赵子英,娄群超,马凤红,桑峰恒,刘静静,桑恒亮,亓慧,莱芜市群超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乐盛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运坤,男。被告:赵子英,女。被告:娄群超,男。被告:马凤红,女。被告:桑峰恒,男。被告:刘静静,女。被告:桑恒亮,男。被告:亓慧,女。被告:莱芜市群超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群超,该公司经理。被告:莱芜市乐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运坤,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桑运坤、赵子英、娄群超、马凤红、桑峰恒、刘静静、桑恒亮、亓慧、莱芜市群超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乐盛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桑峰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运坤、赵子英、娄群超、马凤红、刘静静、桑恒亮、亓慧、莱芜市群超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乐盛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桑运坤、赵子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莱芜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莱芜分行借款500000元给桑运坤,并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7日,桑运坤、赵子英与原告签订2013年个委保字第047号《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莱芜市群超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乐盛经贸有限公司、娄群超、马凤红、桑峰恒、刘静静、桑恒亮、亓慧签订了2013年个反保字第04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反担保责任保证,确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农行莱芜分行履行放款义务后,桑运坤并未按时偿还,造成逾期,农行莱芜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6月30日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扣划我公司100000元,案号(2015)钢执字第212号。截至目前各被告均拒绝承担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垫付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桑峰恒辩称,借款由我使用,现在无力偿还,尽力偿还原告垫付款,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桑运坤、赵子英、娄群超、马凤红、刘静静、桑恒亮、亓慧、莱芜市群超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乐盛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桑运坤、赵子英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农行莱芜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莱芜分行借款500000元给桑运坤、赵子英,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就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违约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所垫付金额损失;同日,被告娄群超、马凤红、桑峰恒、刘静静、桑恒亮、亓慧、莱芜市群超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乐盛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桑运坤、赵子英包括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内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因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共计垫付100000元。2014年8月3日,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执行裁定书、扣划凭证、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桑运坤、赵子英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莱芜农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娄群超、马凤红、桑峰恒、刘静静、桑恒亮、亓慧、莱芜市群超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乐盛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桑运坤、赵子英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代被告桑运坤、赵子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娄群超、马凤红、桑峰恒、刘静静、桑恒亮、亓慧、莱芜市群超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乐盛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桑运坤、赵子英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桑运坤、赵子英、娄群超、马凤红、刘静静、桑恒亮、亓慧、莱芜市群超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乐盛经贸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运坤、赵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法律服务费1000元;被告娄群超、马凤红、桑峰恒、刘静静、桑恒亮、亓慧、莱芜市群超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乐盛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群超、马凤红、桑峰恒、刘静静、桑恒亮、亓慧、莱芜市群超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乐盛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桑运坤、赵子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    海审 判 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郑    孝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