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孟维强与田建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孟维强。被告田建元。委托代理人张占林,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维强与被告田建元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北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维强及被告田建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维强诉称,2002年4月12日前,原告为被告办理托运鱼粉业务,拖欠汽运和火车运费4100元,并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9886.71元,合计13986.7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欠款和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欠款4100元,并承担违约9886.71元,合计13986.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建元辩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根据其诉状的陈述及内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2日,原告孟维强为被告田建元办理鱼粉运输业务,运费计款4400元,被告田建元为原告孟维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尚欠孟维强2002年4月12日发鱼粉等火车、汽车运费,合计人民币4400元。”被告田建元在欠款人处签字。后被告田建元给付原告300元,尚欠41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建元欠原告孟维强运费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孟维强诉求被告田建元给付该欠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建元提出的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无法确定原告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建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维强运费4100元;二、驳回原告孟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建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北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