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1991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思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赵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向原告赵某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思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将户口迁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宣判后,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迁出其户籍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首先,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迁出户口的侵权事实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这两组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试想如果被上诉人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迁出户口,上诉人就不会向法院起诉,不会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诉讼费300元,这些财产损失是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其次,由于被上诉人不迁出其户籍,上诉人终日无法安心工作,不得不辞职,这是上诉人的间接经济损失。再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条件就是被上诉人同意在在离婚后一个月内迁出上诉人户口本,迁回被上诉人户籍原住所地,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有了这样的承诺,上诉人才没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才被迫独自承担婚姻举办期间的所有费用近十几万元。而如今,被上诉人不履行承诺,上诉人的这些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二、被上诉人不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迁出其户籍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已经离婚,其已不在上诉人处实际居住,但是被上诉人恶意不迁出户口,给上诉人及其父母带来严重的心理困扰,并对上诉人再婚产生影响,这种精神压力和困扰从离婚之日至今将近一年半的时间里一直无形存在,上诉人经常因此事天天心情郁闷,极度烦躁。被上诉人违背离婚协议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先违约后侵权,若行政机关即公安局户籍部门由于社会户籍制度的不完善不予解决该问题,上诉人寄希望于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其户籍从上诉人户口薄迁出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按约定迁出户籍是有原因的,现户籍地被上诉人户籍迁出不给予补偿,原户籍地户籍已迁出,现在迁回也不给予补偿。2、是否迁出户籍与给上诉人造成经济影响无因果关系。3、上诉人的一审律师费让被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应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经济损害,证据不充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5、户籍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属公安机关管理,而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赵某和周某登记结婚。2014年2月20日赵某和周某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赵某和周某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婚后无育子女;三、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四、债务处理:无债权债务;五、女方在离婚后一个月内迁出男方户口本,迁回女方户籍原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都路33号4号院19号楼18号);六、双方对以上协议没有异议。因周某未从赵某户口本迁出,由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主张因周某未将户口迁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但赵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赵某要求周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其户籍迁出的上诉请求,因赵某未在一审中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且户口迁移问题涉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制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其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