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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29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诉北京联众永盛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9180号原告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财智国际大厦**号*座****室。负责人张远忠,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勇,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0292-号)。法定代表人徐进,经理。原告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问天律所)与被告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永盛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天律所的负责人张远忠、委托代理人秦勇,被告联众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问天律所起诉称:2014年4月9日,问天律所与联众永盛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因联众永盛公司与案外人湖北省天门市德普施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联众永盛公司聘请问天律所的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约定了律师费为30万元。联众永盛公司支付首期律师费15万元后,问天律所依约代理联众永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5日,本院对联众永盛公司与德普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9842号民事判决书,德普施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联众永盛公司与德普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19号民事调解书。至此,按照合同约定,联众永盛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4日前向问天律所支付律师费尾款15万元,但经多次催要,联众永盛公司仍拒绝支付,故问天律所诉至法院,要求联众永盛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众永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问天律所的诉讼请求。第一,问天律所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名称为“北京联众永盛贸易有限公司”,而联众永盛公司的全称为“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二者并非同一诉讼主体;第二,虽然联众永盛公司与问天律所确实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但是该合同内容并不是联众永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联众永盛公司同意的是一审和二审阶段代理费为15万元,申请强制执行且案款执行到位后再付15万元;第三,律师费收取的过高,超过了《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所确定的收费标准,已构成显失公平,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联众永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问天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对方当事人名称为德普施公司,代理事项为一审、二审,乙方的义务为及时将代为领取的赔偿款汇给甲方,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乙方有权制定张远忠及其律师助理协助办理本案,负责转达乙方的指使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律师费15万元,终审判决(裁定)、调解、撤诉之日起5日内支付15万元。联众永盛公司和问天律所分别在落款处盖章签字确认。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9842号判决书,判决德普施公司向联众永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和延迟付款滞纳金。由于德普施公司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内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德普施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联众永盛公司230万元,如德普施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均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诉讼中,联众永盛公司为证明问天律所收取的律师费过高,向本院提交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北京市司法局印发的《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该指导意见规定:民事诉讼案件案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计件收费标准为每件收费3000—10000元;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是10%(最低收费3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是6%,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是4%,1000万元以上是2%,按当事人争议标的额差额累进计费。下列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按照不高于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协商不成的,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1、案件��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过于同类案件的;2、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3、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问天律所认为《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只是地方行政部门的指导意见,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具有强制效力;另外,联众永盛公司与德普施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情复杂,按照该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可以超出收费标准的5倍进行收费。庭审中,问天律所表示,起诉状中被告处的名称应为“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之所以写为“北京联众永盛贸易有限公司”是由于笔误,庭前已经予以更正。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2014)朝民初字第19842号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19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价标准(试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联众永盛公司和问天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联众永盛公司诉德普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二审调解结案,联众永盛公司向问天律所支付第二笔律师费15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联众永盛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问天律师要求联众永盛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联众永盛公司对问天律所起诉状中被告名称书写错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问天律所在庭审中已经表示被告名称出现错误是由于笔误,并已经作出更正,而且通过问天律所起诉时提交的联众永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并综合全案来看,问天律所起诉的被告确为联众永盛公司,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联众永盛公司认为问天律所收取的律师费过高,《委托代理合同》显失公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联众永盛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证明其主张,但是,《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系地方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并非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其次,《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的内容并无强制效力,只是地方行政部门的指导性意见,故本院对联众永盛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十五万元;二、被告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上述款项的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