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民二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赣州市祺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太保物业服务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宁民二初字第1369号原告赣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宁都县登峰大道一期28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廖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职业不祥。原告赣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林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专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该公司自2011年开始为宁都县君临天下小区居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依据是宁都县物价局核发的宁价发(2010)9号、(2011)49号、(2012)68号《关于宁都县君临天下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该区大部分业主履行了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被告拖欠2014年7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被告系宁都县梅江镇君临天下小区10栋904室业主。宁都县君临天下小区业主入住小区至2015年1月1日前,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2009年4月22日至2011年8月15日,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经小区开发商江西(赣州)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由南康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与南康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过一份《宁都县君临天下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1年8月,南康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该小区,同年8月15日,小区开发商江西(赣州)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选聘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南康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宁都县君临天下小区物业管理费债权转让协议书》,同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南康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该小区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转让给原告,该小区开发商江西(赣州)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后,原告接受南康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业主的债权、接管其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职能并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期间,宁都县物价局以宁价发(2010)9号、(2011)49号、(2012)68号《关于宁都县君临天下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向原告核发了收费标准。后因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要求自行管理小区物业,故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起撤离该小区并终止了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在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物业管理费,但对2014年7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拒绝支付。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该小区10栋904室住房面积为147.04平方米,2014年7月至12月拖欠物业费617元、二次供水费30元,合计欠647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与南康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7签订的《宁都县君临天下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原告与南康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宁都县君临天下小区物业管理费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4、原告与江西(赣州)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君临天下物业服务合同》;5、宁都县物价局宁价发(2010)9号、(2011)49号、(2012)68号《关于宁都县君临天下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5、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宁都县君临天下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前,经小区开发商江西(赣州)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接管南康文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宁都县君临天下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交纳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物业费,因此,原、被告间建立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相应地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4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林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书记员 赖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