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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82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秦某,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多少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现已分居7个月左右,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做错什么事。我们感情还可以,还可以继续往下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再查,原、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李某离家。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证。被告秦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根据庭审调查,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于2012相识并于次年登记结婚,双方均应珍惜这种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二人产生了矛盾,但如夫妻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夫妻感情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广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