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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宗伟与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王宗伟,男,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斌,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明,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王宗伟诉被告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伟的委托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的女儿王海燕,说其开车碰到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借给被告25000元。2014年底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500元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谈话录音一份,用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谈话录音,本院经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月利息5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综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25000元,借条中载明利息每月500元,于2014年元月30日还清。被告至今仅偿还利息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已支付利息500元(1个月),故利息应当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宗伟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5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从岭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人民陪审员  孙忠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