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曹幼兰与梁卫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幼兰,梁卫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曹幼兰。委托代理人陈干毓。被告梁卫保。原告曹幼兰与被告梁卫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幼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卫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幼兰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梁卫保驾驶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4527号车),在304线156KM+260M处,在超越同向在前由李国进驾驶的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7869号车、载原告曹幼兰)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幼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2)第C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卫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进、曹幼兰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期损失已为生效的(2012)浔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但至今尚未得到赔偿。2014年8月13日,原告到桂平市中医医院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切开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10366.76元,其中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68.58元(66.94元/天×7天)、误工费2476.78元(66.94元/天×37天)、医疗费59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3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366.76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卫保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4时20分,被告梁卫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胡成添名下的4527号车(该车于2010年12月23日被盗),沿304线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56KM+260M处,在超越同向在前由李国进驾驶的7869号车(载原告曹幼兰)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幼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2)第C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卫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进、曹幼兰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期损失已为本院生效的(2012)浔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到桂平市中医医院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切开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68.58元、误工费2476.78元、医疗费59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527号车未依珐投保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浔公交认字(2012)第C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浔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桂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和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依照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9666.76元,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护理费:以住院7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6.97元为468.58元;误工费:以住院7天及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3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为2476.78元;医疗费5921.40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7天,每天100元为700元;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必要的营养补助的意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划分和民事责任的分担,已为本院生效的(2012)浔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被告梁卫保应当赔偿经济损失9666.76元给原告。被告梁卫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卫保应当赔偿经济损失9666.76元给原告曹幼兰;二、驳回原告曹幼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幼兰负担4元,由被告梁卫保负担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