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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田立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田立刚,张凤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广,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江,黑龙江于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立刚,男。委托代理人田灏然(系田立刚父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云,女。上诉人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被上诉人田立刚委托代理人田灏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凤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11月14日晚10时许,原告因故误砸兰西县城东街前刘屯东城青年饭店的门玻璃,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治安民警队长罗凤友出面制止,并说出自己是人民警察身份。因罗凤友现场开枪击中原告头部,罗凤友误认为原告已死亡,后开枪自杀身亡。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2007年5月22日原告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因罗凤友开枪致残损失702+235.07元,此款由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此赔偿款已于2011年7月15日给付完毕。原告受伤至今癫痫病一直不定期持续发作。并经法医鉴定认定原告的癫痫病与脑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要求按照黑大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标准,由被告赔偿本次鉴定之前五年和此后二十年的医疗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修补颅骨医疗费计229+6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罗凤友开枪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因罗凤友系兰西县工商局职工,其所持枪支系兰西县工商局上报到兰西县公安局审核后发放到兰西县工商局,后由兰西县工商局配发给罗凤友的,罗凤友酒后持枪伤人,兰西县工商局对罗凤友持枪伤人的损害后果,应负有管理枪支不善的责任。张凤云系罗凤友的妻子,应在继承罗凤友财产份额内予以赔偿,田立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凤云继承遗产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凤云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4年5月30日前医疗费20+855.75元,交通费360.50元,自2014年5月30日前鉴定之日起20年、每月按500元计算为人民币120+000元,二次手术费修补颅骨费25+000元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损失166+215.75元。案件受理费4744.45元,由原告负担1120.13元,由被告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3624.32元,司法鉴定费1830.00元,由被告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判后,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属重复立案,程序违法。因兰西县法院于2007年已经作出(2007)兰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如田立刚认为该判决遗漏二次手术等费用,应通过上诉或申诉解决,而不应重复起诉。对是否重复起诉、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在答辩状及补充意见中均已说明,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论述,属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将三份自相矛盾,且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3、判决给付医疗费20+855.75元没有依据。4、在本案中,如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凤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立案、程序违法问题。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2007)第172号判决时,对于癫痫病的事实因没有鉴定意见,因此,没有予以认定,对于后期发生的费用,因在第一次判决时还没有发生,因此田立刚重新起诉后,兰西县人民法院对后期发生的费用作出判决,不属于重复立案,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进行审理程序合法。第二、关于原审判决采信三份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存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问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44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均说明了能够认定田立刚枪击伤后存在癫痫病。癫痫病与枪击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费用约每月500元,治疗时间为自鉴定之日起10-20年。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并据此作出判决,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充分,不存在错误问题。第三、关于原审判决给付医疗费20+855.75元是否有依据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医疗费票据材料,该医药费均是2007年以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给付医药费20+855.75元有事实依据。第四、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张凤云与上诉人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被上诉人田立刚未提供被上诉人张凤云与罗凤友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及被上诉人张凤云是否继承了罗凤友遗产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张凤云承担责任。上诉人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00元,由上诉人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