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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四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孙记凯乐购物超市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孙记凯乐购物超市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10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X。法定代表人周少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孙记凯乐购物超市,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南湖大道XX。注册号XX。经营者孙丙能,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岳阳楼区XX,居民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彭春朝,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行燕,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孙记凯乐购物超市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2015年3月24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孙记凯乐购物超市代理人姜行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第1465385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第706064号“奔狼图形”商标、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经营单位,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孙记凯乐购物超市辩称,1、被告不知涉案物品是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理由;2、赔偿金额没有依据故不应支持。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465385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注册商标;2、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3854号公证书及经封存的产品实物和票据,拟证明被告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大;4、公证费用发票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孙记凯乐购物超市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法庭调查中,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孙记凯乐购物超市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的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3854号公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均由有资质的公证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结合案件中的销售单据、照片等其他证据,与公证书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受让取得第1465385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服、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2010年10月21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10月1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工作人员闫宙宙和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妍一起来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名称标示为“孙记凯乐购物”的超市内,李凤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皮带一条,现场取得编号为00861的“交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编号为0122505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印章为孙记凯乐购物发票专用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2014年10月27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4)京信德证民字第385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皮带上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该皮带的标签上有“SEPTWOLVES+奔狼图形”,皮带扣上有“奔狼图形”标识。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人民币28元。《山东律师收费标准》规定代理一般民事案件争议标的1万—10万元部分按5%~6%比例收取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1465385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皮带标签上的“奔狼图形+SEPTWOLVES”与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核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第1465385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驰名商标的图形及字母部分(SEPTWOLVES+奔狼图形)相同;被告所销售皮带上的“奔狼图形”与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核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第1465385号“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注有与原告第1465385号驰名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综上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孙记凯乐购物超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经营地点虽处于城市繁华地带,但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定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孙记凯乐购物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孙记凯乐购物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孙记凯乐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孙记凯乐购物超市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助理审判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梦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