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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振,宋存,刘志强,张永发,于河,宋军,于进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刘振,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宋存,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志强,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永发,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于河,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宋军,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于进忠,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振、宋存、刘志强、张永发、于河、宋军、于进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欣、被告于河、宋军、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张永发、于进忠、宋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6日由被告刘振在我社林东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约定利率11.25‰,约定2013年11月15日到期,由被告宋存、刘志强、张永发、于河、宋军、于进忠担保。后被告刘振偿还部分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尾欠本金29982.05元及利息6927.75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振、宋存、刘志强、张永发、于河、宋军、于进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证明刘振于2013年1月16日在林东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利率11.25‰,约定2013年11月15日到期,由被告宋存、刘志强、张永发、于河、宋军、于进忠担保。上述证据被告于河、刘志强、宋军到庭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振、宋存、刘志强、张永发、于进忠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由被告刘振在原告的林东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约定利率11.25‰,约定2013年11月15日到期,由被告宋存、刘志强、张永发、于河、宋军、于进忠担保。后被告刘振偿还部分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尾欠本金29982.05元及利息6927.75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振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刘振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宋存、刘志强、张永发、于河、宋军、于进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29982.05元及利息6927.75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宋存、刘志强、张永发、于河、宋军、于进忠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审 判 员  黄佳磊人民陪审员  格日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