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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春江与满淑艳、吴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倴初字第2281号原告:刘春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淑艳,农民。被告:吴永国,农民。原告刘春江与被告满淑艳、吴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淑艳、吴永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满淑艳自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四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满淑艳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证实被告满淑艳于2014年6月2日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四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满淑艳、吴永国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满淑艳自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四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遂形成诉讼。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满淑艳自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满淑艳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该约定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规定,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永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偿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淑艳偿还原告刘春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被告吴永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满淑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还原告自2014年7月2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吴永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满淑艳负担,被告吴永国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当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