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三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委托代理人:张卫荣,定陶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定陶信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裴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裴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和原告及家人不和,且被告在孩子4个月以后离家无音讯,对孩子及家人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依法返还。婚后双方打工挣得钱有23万元,都由被告保管。原审被告裴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手里没有23万元存款,今年4月份,因为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把孩子给原告送去了。被告的婚前财产个人财产被子二十四床、太空被4个、毛毯2个、床单8个、背柜4个、菜橱1个、组合条几1套、梳妆台2个、单人沙发1个双人沙发1个、衣架、盆架各1个、大椅子2个、小椅子4个、茶几条桌1个、电视机1个、床1张、自行车1辆、密码箱、拉箱、手提包及其他个人衣、物一宗,由原告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裴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嫁妆有被子二十四床、太空被4个、毛毯2个、床单8个、背柜4个、菜橱1个、组合条几1套、梳妆台2个、单人沙发1个双人沙发1个、衣架、盆架各1个、大椅子2个、小椅子4个、茶几条桌1个、床1张、自行车1辆、密码箱、拉箱、手提包及其他个人衣、物一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裴某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现在跟着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1114.75元[(9309元×25%×16年)+(9309元÷12个月×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二十四床、太空被4个、毛毯2个、床单8个、背柜4个、菜橱1个、组合条几1套、梳妆台2个、单人沙发1个双人沙发1个、衣架、盆架各1个、大椅子2个、小椅子4个、茶几条桌1个、床1张、自行车1辆、密码箱、拉箱、手提包及其他个人衣、物一宗归被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人裴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女孩张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或发回重审。孩子自出生一直随上诉人生活,且由上诉人母亲辅助抚养。2014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因生气才将孩子送给被上诉人,让其及家人体验带孩子的辛苦。当时并未想到被上诉人会起诉离婚。孩子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照片13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生活作风有问题,对孩子教育成长不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被上诉人不存在与其他女人有婚外恋,该证据与抚养孩子无关。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出生后随上诉人裴某生活至2014年4月,期间被上诉人在外打工,之后随被上诉人父母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外打工。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要求抚养婚生女。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婚生女张某乙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支付。上诉人裴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因矛盾于2014年4月发生矛盾,上诉人虽将婚生女张某乙送到被上诉人处外出打工,但并未提起与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裴某将张某乙送到被上诉人家的行为系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但截至2014年10月被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孩子并不满两周岁,且在一审答辩中上诉人即要求抚养孩子,也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不尽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孩子以随母亲生活为宜,故婚生女张某乙应以随裴某生活为宜。上诉人裴某不要求被上诉人张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定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定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张某乙随上诉人裴某生活抚养费由上诉人裴某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裴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兆胜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