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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自报)。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于2015年2月14日11时50分,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步行街江汉四路路口处,趁人不备,从被害人王某外套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小米2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又在江汉路步行街名创优品店门前,从被害人钱某衣服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三星I9308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阿某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阿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阿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谢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郭亦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