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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徐年山与付春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年山,付春友,蔡红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徐年山,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春友,现住辉南县。被告:蔡红顺,现住辉南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年山与被告付春友、蔡红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受理。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年山诉称,2014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付春友无证驾驶被告蔡红顺所有的吉EP71**号菲亚特轿车,在高集岗中学路口处由东往西行驶时,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由西往东驾驶的吉D5A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春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付春友驾驶的被告蔡红顺所有的吉EP71**号菲亚特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蔡红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付春友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损失医疗费61615.54元,护理费15636.96元,住院补助2400.00元,误工费15499.36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修车损失580元,交通费6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00元,合计139794.28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能理赔部分,由被告付春友、蔡红顺负连带责任赔偿。被告付春友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数额要求法院依法计算。被告蔡红顺辩称当时付春友开我车走我不知道,不是我把车交给付春友的。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机动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我公司如需承担责任,应在限额内承担,本案付春友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50.00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认可120日,交通费赔偿不超过200.00元,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0元,修车费认可300.00元,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付春友无证驾驶被告蔡红顺所有的吉EP71**号菲亚特轿车在高集岗中学路口处由东往西行驶时,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由西往东驾驶的吉D5A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春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付春友驾驶的被告蔡红顺所有的吉EP71**号菲亚特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徐年山1967年4月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现住辉发城镇民主村,因伤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及检查费61615.54元,因车辆损坏在金泽摩托车配件商店修理花费580.00元,经本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年山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徐年山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大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再次手术护理期限为30日,徐年山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00元。徐年山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再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60日,花费鉴定费4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0元(含去长春、通化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是查明事故损失的需要,应予保护,但诉请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又查明2014年3月25日,蔡红顺取得该吉EP71**号菲亚特轿车所有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春友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原告户籍证明、华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修车票据、被告蔡红顺的买车合同等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6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400.00元,参照鉴定结论第一次手术护理时间9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06.16元(24天108.59元),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66天,按80%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5733.55元,再次手术护理费为3257.7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吉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9242.42元。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限240日,按照吉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8个月为15499.36元,参照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用支持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情况、本地区生活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交通费支持400。00元,修车损失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51739.1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修车损失58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319.1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9015.54元及鉴定费4100.00元,合计73115.50元。本院认为被告蔡红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导致车辆被被告付春友擅自无证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20%责任,赔偿原告14623.10元。被告付春友无证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原告剩余部分的全部损失,赔偿原告58492.4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春友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扣除后尚应赔偿53492.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年山各项损失62319.19元。被告蔡红顺赔偿原告徐年山14623.10元。被告付春友赔偿原告徐年山53492.40元。驳回原告徐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95.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付春友负担2500.00元,被告蔡红顺负担620.00元,原告负担95.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