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杰与被告张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苏杰,女,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娟,女,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原告苏杰与被告张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两张。其中一笔人民币1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另一笔人民币20万元,还清日期2015年2月28日,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娟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娟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笔借款为130万元,被告承诺2015年1月28日前还清,另一笔借款为20万元,被告承诺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涿州市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