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92号原告:刘某甲,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订婚,2012年11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订婚时,被告嫌弃原告家穷,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缺乏沟通,原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2014年元月,被告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原告及原告母亲多次去接被告回家,被告均表示不愿归家。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对其彻底失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综上,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返还婚前彩礼8.8万元和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价值15000元)。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月1日,双方因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女,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淡漠,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宽容理解、互相关心,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亦未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足够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世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