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谭荟灵、邓先香等与张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荟灵,邓先香,谭昌俊,邓先梅,张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谭荟灵,恩施人。法定代理人邓先香,女,汉族,恩施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谭荟灵之母。原告邓先香,恩施人。原告谭昌俊,恩施人。原告邓先梅,恩施人。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继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肖正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系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现更名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号光谷资本大厦*楼***室。负责人赵金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服务部)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5时,被告张继红驾驶自己所有的在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和人保武汉营销部投有保险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400M处(宏祥蔬菜批发市场路口),与原告谭昌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邓先香、邓先梅、谭荟灵)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谭荟灵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4629.8元,谭昌俊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5454.9元,邓先香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18510.06元,邓先梅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6319.62元,被告张继红垫付55000元。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继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昌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先香、邓先梅、谭荟灵无责任。经司法鉴定邓先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休息日为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7000元;谭荟灵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后需一人观察护理90天,建议后续康复治疗及CT复查费1800元。邓先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9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建议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谭昌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后误工休息日为3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建议后续康复治疗费8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列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847.7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张继红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有驾、行资质;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四原告住院病历等,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四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五: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七:法医鉴定及票据,证明四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及发生的鉴定费用;证据八: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明邓先香有抚养小孩二分之一义务,应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张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应承担,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当核减。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武汉服务部辩称,除与长江财保武汉公司意见相同的外,要求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人保武汉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被告异议认为过高,要核减。经庭审核实,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病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综合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被告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偏高。经庭审核实,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违规鉴定行为,被告仅有异议,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均系亲戚关系。谭荟灵系邓先香的女儿。2014年10月25日15时,张继红驾驶鄂A×××××号轿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400M处(宏祥蔬菜批发市场路口)与谭昌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其他三原告)发生追尾,造成四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谭荟灵住院24天,邓先香住院27天,谭昌俊住院8天,邓先梅住院16天。2015年1月27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谭荟灵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后需一人观察护理90天,建议后续康复治疗及CT复查费1800元;邓先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7000元;谭昌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后误工休息日为3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建议后续康复治疗费800元;邓先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9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建议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或待治疗终结后以实际医疗发生额计算。2015年4月8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邓先梅需装国产普通型硅胶手指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500元,假肢的正常使用年限为一年,期间无需维修保养费;初次和再次装配假肢需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7日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2014年11月6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昌俊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荟灵、邓先香、邓先梅无责任。同时查明,鄂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张继红,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2015年2月6日,该公司变更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武汉服务部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继红除垫付55000元费用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84847.79元(包括谭荟灵27689.20元、邓先香77930.55元、谭昌俊12800.12元、邓先梅38604.23元,共计157024.41元,在交强险内赔偿99769.72元,商业险内赔偿40078.07元,扣除张继红已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昌俊与被告张继红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共同过错造成四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1.原告谭荟灵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625.30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1800元(凭法医鉴定)、护理费7083.86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按医嘱)、交通费1000元(按新河-汉川-至武汉计算)、鉴定费560元(凭票据),共计人民币27469.16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383.86元(包括医疗费2300元、护理费、交通费),下余17085.30元,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由被告人保武汉服务部赔偿10704.94元(已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1232.53元),由原告谭昌俊赔偿5125.59元(包括鉴定费168元),被告张继红赔偿1254.77元(包括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医疗费和鉴定费392元)。2.原告邓先香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8510.06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7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8616.66元(按农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4722.58元(按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7天)、××赔偿金2169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12.9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18年×10%÷2)、交通费1200元(酌定)、营养费1350元(凭医嘱)、鉴定费56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77820.2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1800.14元(包括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下余26020.06元,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由被告人保武汉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4041.34元(已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1151元),由被告张继红赔偿4172.70元(包括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医疗费和鉴定费392元),由原告谭昌俊赔偿7806.02元(包括鉴定费)。3.原告谭昌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454.90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8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2154.16元(按农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365天/年×30天)、护理费629.68元(按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车损费未定损、庭审中也未提交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不予支持,鉴定费560元(凭票据),共计人民币10298.74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583.84元(包括医疗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下余6714.94元,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由被告人保武汉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961.59元(已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495.49元和鉴定费),由原告谭昌俊自己承担2014.47元(包括鉴定费),由被告张继红赔偿738.84元(包括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医保费用和鉴定费)。4.原告邓先梅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319.62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3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6462.49元(按农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1259.35元(按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6天)、交通费800元(酌定)、营养费800元(凭医嘱)、鉴定费560元(凭票据)、假肢费18500[按湖北省统计人口人均75岁计算,500元/年×(75-38)],共计人民币38501.46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7221.84元,下余11279.62元,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由被告人保武汉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75.36元(已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611.96元),由原告谭昌俊赔偿3383.89元(包括鉴定费),由被告张继红赔偿820.37元(包括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上述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54089.56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2989.68元,由被告人保武汉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5783.23元,由被告张继红赔偿6986.68元(已垫付的55000元费用应相应扣减),由原告谭昌俊负担并赔偿18329.97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荟灵、邓先香、谭昌俊、邓先梅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089.56元,由原告谭昌俊自己负担18329.97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298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5783.23元,由被告张继红赔偿6986.68元;二、四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张继红返还垫付的费用5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原告谭昌俊负担258元,由被告张继红负担3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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