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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大丰市永鑫塑钢门窗厂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合能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永鑫塑钢门窗厂,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合能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大丰市永鑫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大丰市区长乐三村*号。负责人周彩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解,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怡年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徐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久才、贲礼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合能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高新技术区五一路。法定代表人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正飞,大丰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丰市永鑫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永鑫门窗厂)与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江苏合能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解、张磊,被告伟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久才、贲礼华,被告合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永鑫门窗厂诉称,被告合能公司就建设研发中心事宜与被告伟恒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11月9日,被告伟恒公司就自己承建的研发中心1号、2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48108.50元,同时明确被告伟恒公司应当依约分期付款,若不能及时付款,则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另外,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但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伟恒公司未能信守约定,长期拖欠工程款而引发了停工纠纷。2013年4月10日,经多方协调,原告与被告伟恒公司、合能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确认了被告伟恒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明确工程总价款为195.8万元(含保证金),确定由被告合能公司负责按期付款给原告,至此,原告继续施工,并依约完成了所有的施���项目,且已交付被告合能公司使用至今。2013年6月15日,被告合能公司向原告发出变更通知,又增加了工程价款7万元。被告伟恒公司、合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2万元,余款120.8万元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伟恒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0.8万元,并承付其中40万元自2013年5月6日起、30万元自2013年6月6日起、30万元自2013年7月6日起、7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58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37.8万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并扣减其中20万元自2013年5月6日起、20万元自2013年6月6日起、20万元自2013年7月6日起、10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10万元自2014年9月6日起、2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被告合能公司对被告伟���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恒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在2012年11月9日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我公司及被告合能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补充合同,明确了合同项下194.8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合计195.8万元款项由被告合能公司直接支付,并且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在补充合同的第三条亦明确了建设单位应无条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补充合同付款造成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上述合同内容的意思均是真实有效的。2、我公司与原告、被告合能公司之间补充合同的内容已将原告与我公司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付款条件作了变更,而改由建设单位直接付款,该补充合同的性质系债务转移或是代位权的行使,原告完全可以凭此补充合同直接起诉被告合能��司,向被告合能公司行使权力,且合能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正在分期不断付款,故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请求并不明确,不应支持。3、原告与被告合能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双方达成变更的通知,增加了7万元的款项,这个7万元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并不知情。综上,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至被告合能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伟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能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20.8万元属实,但未付款的理由是因原告至今未能将工程中的纱窗等施工项目安装到位,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被告伟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我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仅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名,未加盖合能公司公章,故原告与被告伟恒公司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付款。综上,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能公司就其建设的研发中心工程与被告伟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伟恒公司确定孙亚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将其中的1#、2#楼的铝合金门窗、幕墙、雨篷等分包给原告永鑫门窗厂施工,并收取原告保证金壹万元。2012年11月9日,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江苏合能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伟恒公司合能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永鑫门窗厂(乙方)签订了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建造的江苏合能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高新区研发中心1#、2#楼工程铝合金门窗、幕墙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丰市高新区研发中心1#、2#楼。2、工程地点:大丰市高新区。3、工程承包范围:铝合金、幕墙、雨篷。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开工时间:2012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2013年1月30日。……第四条:结算和付款方式1、工程总价为1948108.50元(如有变更增减项参照合同价另行计算)。2、窗扇安装完成付玖拾柒万肆仟元整(¥974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乙方窗扇进场,由于土建工程不具备安装条件,甲方应支付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安装完成付壹拾柒万肆仟元整(¥174000.00元)。】。3、2014年1月30日前付伍拾捌万肆仟元整(¥584000.00元)。4、2015年1月30日前付叁拾捌万玖仟陆佰贰拾壹元整(¥389621.0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1、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属乙方违约,每天罚款叁佰元整。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生产安装造成工程验收不合格,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损失均由乙方承担。3、窗扇安装结束甲方不能及时付款给乙方属甲方违约,则甲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参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叁倍支付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组织进行了生产、安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导致停工。2013年4月10日,伟恒公司合能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雨篷工程。由于甲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未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工程停工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二、为了确保建设单位工程及时复工,甲乙双方商量,请建设单位参加商谈补充合同,明确工程款支付方式,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工程总价194.8万元为固定单价、市场材料变化增减不予调整。甲方收取乙方工程保证金壹���元,合计总价为195.8万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捌仟元整,由建设单位从甲方土建工程总价中扣减,分期支付给乙方。2013年5月6日付肆拾万元,2013年6月6日付叁拾万元,2013年7月6日付叁拾万元,2014年1月30日付伍拾捌万元,2015年1月30日付叁拾柒万捌仟元。三、关于办理付款手续的相关事宜,由建设单位与甲方协调,与乙方无关。如果甲方未及时办理付款手续,建设单位应无条件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给乙方。如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补充合同付款造成工程停工,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建设单位承担。四、补充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乙方收到建设单位首付款肆拾万元之日起60天完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参照合同约定处罚等”。被告合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在补充合同中段加盖骑缝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进��安装施工。2013年5月6日、6月6日,被告合能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20万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合能公司共同确认了变更通知一份,载明:“建设单位:江苏合能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门窗生产单位:大丰市永鑫塑钢门窗厂,建设单位新建的大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研发中心1#2#楼门窗工程作如下变更。一、原图中的一层平面PM1534、PM1531铝合金门现改为无框地弹簧门12厚透明钢化玻璃,具体做法参照原图大样。二、原图中一至五层铝合金上悬窗改为固定窗(减少的工料费用抵冲外装铝板设计费)等”。原告工程负责人张解在该变更通知上签名,并加注:“总价柒万元整。”,建设单位林汉斌在该变更通知上签名,被告伟恒公司未有项目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名。2013年7月6日、2014年1月30日、9月6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合能公司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2万元,余款未能支付。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补充合同、变更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鑫门窗厂与被告伟恒公司虽经协商一致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等生产、安装工程合同,但因原告永鑫门窗厂经营范围仅包含塑钢门窗及铝合金门窗制造,并无金属门窗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伟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铝合金门窗安装仅系其合同附随义务,并无资质要求,合同应为有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承包的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且原告与被告伟恒公司、合能公司之间已就工程款数额达��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永鑫门窗厂与被告伟恒公司签订,并有被告合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约定系债务转让还是债务加入?二、原告主张被告伟恒公司承担变更增加的工程款7万元的给付义务,应否支持?三、原告永鑫门窗厂是否存在遗漏施工纱窗的情形?被告合能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依据,应如何处理?四、原告主张就未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应否支持?一、关于《补充合同》约定系被告合能公司债务加入还是被告伟恒公司债务转移至被告合能公司的问题。根据补充合同第二条工程款支付来源即“甲方(被告伟恒公司)收取乙方(永鑫门窗厂)工程保证金壹万元,合计总价为195.8万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捌仟元整,由建设单位从甲方土建工程总价中扣减,分期支付给乙方”及第三条付款手续办理即“如果甲方未及时办理付款手续,建设单位应无条件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给乙方。如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补充合同付款造成工程停工,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建设单位承担”等约定,应当认定该债务已自被告伟恒公司转移至被告合能公司,理由有三:首先,从原告应得工程款支付来源而言,三方已明确约定,由被告合能公司自其应支付给被告伟恒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并支付给原告,应认定被告合能公司与被告伟恒公司之间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不再发生结算事宜,原告与被告伟恒公司之间就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亦不再发生结算往来;其次,从补充合同中付款手续的办理事宜约定分析,三方已明确约定,被告伟恒公司是否办理或有无及时办理付款手续,均不影响原告自被告合能公司处付得相应工程款项,即原告与被告合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被告伟恒公司之间已无必然关联;最后,从补充合同签订后的工程款实际履行情况分析,自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得的工程款项均由被告合能公司支付,并无被告伟恒公司直接支付或转付工程款的情形发生。综上,应当认定补充合同明确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自被告伟恒公司转至被告合能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伟恒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合能公司抗辩其并非补充合同主体,仅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应按原告与被告伟恒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合能公司虽未在补充合同台头部分列明,但在补充合同内容中已包含其作为建设单位所应承担的义务及享有的权利,且其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合同末尾建设单位处签名,并在合同���文处加盖公司公章,作为补充合同骑缝章,应视为其公司对补充合同内容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合能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变更增加的7万元工程款应否由被告伟恒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鉴于原告永鑫门窗厂与被告伟恒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承包范围有明确约定,原告未经被告伟恒公司许可或确认,在其与被告伟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之外,直接与被告合能公司工作人员就增加的施工项目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事后亦未经被告伟恒公司追认,且该工程量的变更增加结算发生于被告伟恒公司债务转移的补充合同签订之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伟恒公司承担7万元变更增加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量的变更已经被告伟恒公司确认,因被告伟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永鑫门窗厂有无纱窗安装义务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伟恒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并无关于纱窗安装的约定,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合能公司未能就设计要求中包含纱窗安装的项目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合能公司抗辩其系因原告未安装纱窗而未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伟恒公司与被告合能公司之间一致认可双方存在纱窗安装的约定,但该协议约定的效力并不及于原告,被告合能公司主张以原告永鑫门窗厂已安装部分纱窗作为认定原告负有纱窗安装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伟恒公司之间签订的系无效合同,故原告按该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合能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给付期限的约定,本院酌情就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关于7万元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因变更通知中并无关于工程款给付期限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门窗的安装于2013年7月10日已竣工验收,且被告合能公司认可2013年10月25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已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该7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能公司给付原告永鑫门窗厂工程款合计120.8万元,并承付其中20万元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30万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40万元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88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78万元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113.8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永鑫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2元,由原告永鑫门窗厂���担1495元,由被告合能公司负担15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  媚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人民陪审员 吴  春  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爱云(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