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冉阳与罗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冉阳,罗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潘冉阳。被告罗仙辉。原告潘冉阳与被告罗仙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镔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冉阳诉称,被告罗仙辉以急需资金为由,在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立借条签字为据,口头约定在2010年10月23日前归还。在约定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仍未履行偿清借款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等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仙辉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仙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仙辉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冉阳与被告罗仙辉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仙辉尚欠原告潘冉阳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潘冉阳要求被告罗仙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仙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冉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陆金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