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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东支行诉卓天生、卓良河、卓宝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27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东支行,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组织机构代码59786059-8。负责人陈坚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支行员工。被告卓天生,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管朝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良河,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卓宝爱,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溪东支行”)与被告卓天生、卓良河、卓宝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卓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良河、卓宝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卓天生因欠缺资金向农商行溪东支行申请借款,后原告及被告保证人卓良河、卓宝爱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卓天生发放29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为10‰,按月结算,并约定由被告卓良河、卓宝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向被告卓天生发放了290000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卓天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利息,截止2015年6月1日已结欠利息16118.67元,已违约,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卓天生已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卓宝爱、卓良河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卓天生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卓天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6月1日暂计结欠利息16118.67元);三、被告卓良河、卓宝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卓天生答辩称,1、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的员工颜天赐明知被告卓宝爱无法向银行贷款,因此串通卓宝爱以被告卓天生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被告卓天生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用偿还借款本息;2、被告卓天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颜天赐、卓宝爱的欺骗下签字,致达成形式上的借款内容,被告卓天生只是卓宝爱的匿名委托人,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借款人卓宝爱承受;3、本案290000元贷款虽经过卓天生的账户,但是该290000元最终转入由实际借款人卓宝爱提供的“卓火坤”账户内,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对此是知情的,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的员工存在滥用职权、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形;4、本案借款合同系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的员工勾结外部人员骗取贷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合同,应判决驳回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卓良河、卓宝爱未作答辩。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卓天生提供了其与颜天锡(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员工)电话沟通与电话录音(附光盘、录音译本)一份,欲证明被告卓天生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卓宝爱的事实,该通话的主要内容为:颜天锡称卓天生将钱贷出来后即转到卓宝爱指定的“卓火坤”银行账号内,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卓宝爱。本院认为,被告卓天生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发放290000元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又称是受到欺诈的情况下才签字的、实际借款人是卓宝爱,但被告卓天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先是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又将款项转至“卓火坤”银行账户,事后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上述行为均是被告卓天生真实意思表示,颜天锡虽在电话中称实际使用贷款的为卓宝爱,但被告卓天生对外转账的行为系自己对贷款款项的使用,并不能因此认定贷款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卓宝爱,且《保证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欺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卓天生为借款人,被告卓良河、卓宝爱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1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HT9070730140019878)。合同约定:由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向被告卓天生提供29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购买荒料石;保证人卓良河、卓宝爱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等。此外,双方还在《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逾期10日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被告卓天生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字盖手印、被告卓宝爱、卓良河在保证上人一栏签字盖手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依约定向被告卓天生发放了290000元的借款。被告卓天生当日即将290000元转入“卓火坤”的银行账号内。之后,被告卓天生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未能履行付息的义务,被告卓良河、卓宝爱也未能履行担保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借款合同、福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欠息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卓天生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与被告卓天生、卓良河、卓宝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依约向被告卓天生发放了贷款290000元,被告卓天生应按约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被告卓良河、卓宝爱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从原告提交的《欠息凭证》来看,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卓天生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16118.67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因原告提交收回贷款本息的行为实为行使解除合同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被告卓天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卓天生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外,原告农商行溪东支行请求被告卓良河、卓宝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卓良河、卓宝爱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并在合同中承诺在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良河、卓宝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天生追偿。被告卓天生关于借款合同存在欺诈情形,其不是实际借款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卓良河、卓宝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东支行与被告卓天生、卓良河、卓宝爱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卓天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卓良河、卓宝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天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46元,由被告卓天生、卓良河、卓宝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为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