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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田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446号原告:田某,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周某,女,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田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诉称:田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9日双方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一女田某甲、一子田某乙。由于田某下岗,导致家中贫寒,周某于2013年1月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周某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后经规劝双方和好,周某要求田某给付2万元。无奈,田某只好向亲戚借款2万元汇给了周某。但是,2015年春节周某只回家一天,晚上便回了娘家,后经娘家人劝解,2015年正月初一周某回家,但只在家中停留了几个小时,晚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周某强烈要求与田某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田某与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田某甲、田某乙由田某抚养教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田某与周某于200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9日双方自愿在枞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名叫田某甲,2009年8月4日,生育一子,名叫田某乙,现均随田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7月17日,田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田某与周某婚后感情尚好,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及冲突。只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并未彻底破裂。只要田某与周某日后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化解现有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