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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程若南与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程若南,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37号申请执行人:程若南。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钱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程若南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4)第69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程若南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718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劳动报酬27188元,承担执行费307.8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的一艘大游艇、二艘钓鱼艇正在(2015)甬象执民字第1059号执行案中评估拍卖,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38号申请执行人:郑信根,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111062273),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浦西大道143号小城故事公寓6幢203室。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36号,实际经营地:象山县墙头镇西沪港路87号。法定代表人:钱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郑信根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4)第69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郑信根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567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劳动报酬25679元,承担执行费285.1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的一艘大游艇、二艘钓鱼艇正在(2015)甬象执民字第1059号执行案中评估拍卖,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丁霖审判员陈海波审判员黄欢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李世进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39号申请执行人:周胜吉,男,1959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90907451X),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岙里村2组55号。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36号,实际经营地:象山县墙头镇西沪港路87号。法定代表人:钱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胜吉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4)第69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周胜吉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832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劳动报酬28328元,承担执行费324.9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的一艘大游艇、二艘钓鱼艇正在(2015)甬象执民字第1059号执行案中评估拍卖,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丁霖审判员陈海波审判员黄欢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李世进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40号申请执行人:张成贵,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6306220719),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盐津县兴隆乡凤凰村楠木树社29号。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36号,实际经营地:象山县墙头镇西沪港路87号。法定代表人:钱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成贵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4)第69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成贵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279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劳动报酬22799元,承担执行费241.9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的一艘大游艇、二艘钓鱼艇正在(2015)甬象执民字第1059号执行案中评估拍卖,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丁霖审判员陈海波审判员黄欢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李世进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41号申请执行人:胡佳,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304151029),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康泰北路39号楼一单元501室。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36号,实际经营地:象山县墙头镇西沪港路87号。法定代表人:钱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胡佳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4)第68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胡佳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6444.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劳动报酬26444.20元,承担执行费296.66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的一艘大游艇、二艘钓鱼艇正在(2015)甬象执民字第1059号执行案中评估拍卖,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丁霖审判员陈海波审判员黄欢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李世进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42号申请执行人:刘贤财,男,1980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8009091756),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临湖镇塘西村麻树坞4号。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36号,实际经营地:象山县墙头镇西沪港路87号。法定代表人:钱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贤财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4)第69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刘贤财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627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劳动报酬36271元,承担执行费444.06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的一艘大游艇、二艘钓鱼艇正在(2015)甬象执民字第1059号执行案中评估拍卖,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丁霖审判员陈海波审判员黄欢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李世进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43号申请执行人:吴爱菊,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80520142X),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地所村四组。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36号,实际经营地:象山县墙头镇西沪港路87号。法定代表人:钱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爱菊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4)第68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吴爱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63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劳动报酬1636元,承担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的一艘大游艇、二艘钓鱼艇正在(2015)甬象执民字第1059号执行案中评估拍卖,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丁霖审判员陈海波审判员黄欢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李世进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44号申请执行人:石根长,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907191410),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地所村四组。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36号,实际经营地:象山县墙头镇西沪港路87号。法定代表人:钱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石根长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4)第69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石根长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80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劳动报酬1808元,承担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的一艘大游艇、二艘钓鱼艇正在(2015)甬象执民字第1059号执行案中评估拍卖,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丁霖审判员陈海波审判员黄欢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李世进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45号申请执行人:刘国顺,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9010022734),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雁鸣霜村8组64号。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36号,实际经营地:象山县墙头镇西沪港路87号。法定代表人:钱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国顺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114)第69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刘国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38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劳动报酬3386元,承担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的一艘大游艇、二艘钓鱼艇正在(2015)甬象执民字第1059号执行案中评估拍卖,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丁霖审判员陈海波审判员黄欢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李世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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