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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无锡和拓机械厂与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和拓机械厂,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无锡和拓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卫全法。委托代理人:强晓钟,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寅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维。原告无锡和拓机械厂(以下简称和拓厂)与被告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981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判决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拓厂的委托代理人白寅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981元,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铁芯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还款计划书1份,确认被告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286981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同年3月31日支付50000元、同年4月30日支付50000元、同年5月31日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36981元作为质保金至2015年5月31日付清。双方另约定铁芯退货款可在质保金内扣除。双方至今未发生铁芯退货情况,被告至今亦未支付质保金369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由货款转化而来,属特定化的货款,因双方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发生产品退货情况,质保金应作为货款由被告全额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981元的诉请,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和拓机械厂货款36981元;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6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慈溪市天晟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