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傅小毛诉被告郑正启、上海起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傅小毛。委托代理人沈佳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正启。被告上海起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正启(系本案被告)。原告傅小毛诉被告郑正启、上海起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正启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底,被告郑正启以起明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郑正启后,被告郑正启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后因被告郑正启逾期不还,原告考虑到之前借条书写不规范,故被告郑正启于2014年4月1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郑正启作为被告起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被告起明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交付原告支票一张,称借贷到期后钱款会归还原告。但两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郑正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起明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一份,以此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书写的“已前贰拾万借条作废”中的“已前”系被告郑正启笔误,实为以前;3、上海农商银行支票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起明公司自愿共同偿还借款;4、上海金山荡泾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荡泾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财务凭证四份、上海农商行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帐单一份,以此证明借款来源。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系荡泾法定代表人,被告郑正启系被告起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9日,荡泾公司从其账户取款12万元,同年1月20日,荡泾公司再次从其账户取款5万元,以上钱款均由原告报销差旅费形式从荡泾公司领取现金。4月18日,被告郑正启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时间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后被告郑正启将被告起明公司的一张支票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被告郑正启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其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郑正启应当根据借条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起明公司应当与被告郑正启共同清偿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基于与被告郑正启朋友关系,在被告郑正启提出借款时,才于2014年1月底将20万元钱款交付被告郑正启;在同年4月18日被告郑正启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无法看出被告起明公司自愿加入被告郑正启债务的意思表示,仅凭一张公司的支票,亦无法推定被告起明公司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现本案被告郑正启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足额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正启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正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小毛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郑正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小毛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起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两项债务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正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220元(已预缴),由被告郑正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亚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