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门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唐矛奎与王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矛奎,王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门民初字第51号原告:唐矛奎,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王玉国,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刘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栋,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原告唐矛奎诉被告王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矛奎、被告王玉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矛奎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玉国驾驶的鲁Y×××××依维柯在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村东西大街倒车时致原告驾驶的鲁Y×××××轿车受损。被告王玉国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原告的车损为9845元。现原告修车完毕,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8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玉国承担。被告王玉国辩称:2014年11月16日,我在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村赶集。在离开倒车过程中,我被东陌堂村保安唐玉平从车中拽下并殴打。后原告找我称原告的车被我的车撞了,原告报交警,我报了公安110。我不知道自己的车是否撞了原告的车,同意赔偿原告的修车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玉国在我公司投保保险,若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玉国驾驶其所有的鲁Y×××××依维柯车在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村东西大街倒车过程中,鲁Y×××××依维柯车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Y×××××高尔夫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鲁Y×××××高尔夫轿车受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至现场对鲁Y×××××高尔夫轿车核定损失(修理价格)9854元。鲁Y×××××高尔夫轿车经烟台市大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9845元。被告王玉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原告在2014年11月16日的调查中称: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Y×××××红色高尔夫轿车回村时,右前侧有一辆白色依维柯车在倒车,原告停车等待。依维柯车倒了约5至6分钟,依维柯车的右后角撞在原告左前灯处,原告下车后看到依维柯车的后轮还在悬空空转,依维柯车驾驶员站在车辆驾驶员位置的车门外侧。原告告知依维柯车驾驶员撞车了,驾驶员称有人将其从驾驶室中拽出殴打,并让原告等待。该驾驶员掉头重新停车后,告知原告由其赔偿损失。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的调查中称:2014年11月16上午,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鲁Y×××××依维柯车到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村赶集。在离开倒车过程中,被告被东陌堂村一年约40岁的治安员从驾驶室中拽下并殴打,后被他人劝开。治安员离开后,一年约40岁男子过来称撞车了,被告看到依维柯车撞了一红色轿车,撞在红色轿车左前大灯部位,被告随即上车摘档,后被告告知红色轿车驾驶员由被告负责赔偿,驾驶员遂报警。上述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玉国所有的鲁Y×××××依维柯车于2014年11月16日在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村东西大街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所有的鲁Y×××××高尔夫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鲁Y×××××高尔夫轿车受损。该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足以证明,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至现场对鲁Y×××××高尔夫轿车核定损失,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对其所有的鲁Y×××××高尔夫轿车受损并无过错,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因致使原告受损的鲁Y×××××依维柯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国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矛奎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矛奎784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玉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 雯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