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全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荥经县看守所。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从黄某某(已判决)处拿到用白色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后,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在鱼味无穷巷子处、音乐广场大灯下、音乐广场背后、桂花桥肥肠吧处、明兴宾馆处等地,以200元至300元不等价格多次将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甲、柯某某、任某某、杨某乙、田某某等人。2015年3月12日,天全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西康公寓酒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将入住该酒店1-4房间的吸毒人员吴某某等人查获。在对吴某某进行询问时其交待了自己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所卖毒品是帮黄某某卖的,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在天全县城内的“鱼味无穷”巷子处、音乐广场大灯下、音乐广场背后、桂花桥“肥肠吧”处、明兴宾馆处等地,以每包200元、300元、400元不等价格多次贩卖零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甲、柯某某、任某某、杨某乙、田某某等人。其中:向杨某甲贩卖四次,累计重量1.3克,收取毒资900元;向柯某某贩卖三次,,累计重量0.9克,收取毒资600元;向任某某贩卖四次,,累计重量1.6克,收取毒资1100元;向杨某乙贩卖二次,,累计重量0.8克,收取毒资600元;向田某某贩卖一次,约0.4克,收取毒资300元。2015年3月12日,天全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西康公寓酒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将入住该酒店1-4房间的吸毒人员吴建国等人查获。在询问时,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吴建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及照片;6、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7、现场检测报告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证人杨某甲、田某某、杨某乙、柯某某、黄某某、任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及过程。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杨某甲、柯某某、任某某、杨某乙、田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笨丙胺共计14次,累计重量5克,收取毒资3500元,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提出所卖毒品是帮黄某某卖的,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违法所得3500元,继续追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玉洁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